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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42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30,292元,惟原告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實測之複丈成果圖,於民國98年7月22日具狀擴張請求拆屋還地面積至777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2,000元計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8,10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1,447元,原告尚欠繳1,1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擴張請求部分(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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