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重訴,473,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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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73號
原 告 毓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律師
被 告 凱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鄭佑祥律師
受告 知 人 寶欣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伍萬陸仟壹佰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貳拾伍萬陸仟壹佰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

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

本件原告以受告知人寶欣纖維有限公司(下稱寶欣公司)積欠原告貨款未能償還,於民國97年7月11日將其對被告之新台幣(下同) 11,539,002元貨款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系爭債權與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積欠貨款、利息,惟遭被告抗辯對寶欣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12,317,627.2元及代墊貨款利息1,794,024元可請求,爰主張抵銷等語,倘認被告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揭費用,原告於遭受敗訴判決後,勢將訴請寶欣公司給付積欠貨款,則寶欣公司將因本件訴訟之勝敗而受有直接利益或不利益,顯有法律上之直接利害關係,從而,被告聲請對寶欣公司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二第42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受告知人寶欣公司因委託原告處理胚布代染事宜,積欠原告貨款及相關費用等。

而被告長時間以來都向寶欣公司下訂單購買布匹,再由寶欣公司委託代工廠(如協昌染整、訢合、山大及原告等代工廠) 定型染整成成品後直接裝櫃出貨,寶欣公司則按月以請款明細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而被告均藉口各種理由課扣貨款,結算自97年2月至同年7月止,被告未給付寶欣公司貨款金額如下:⑴97年2月604,852元、⑵97年3月1,390,192元、⑶97年4月1,449,019元、⑷97年5月1 , 552,846元、⑸97年6月7,002,618元、⑹97年7月887,683元,總計12,857,210元。

由於寶欣公司積欠原告貨款未能償還,乃於97年7月11日將其對被告之11,539, 002元貨款債權讓與予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可證,原告並即將此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惟被告竟以「與原告無生意上的往來」等理由推托,為此原告又再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同時催告其於文到2日內給付貨款,被告雖於97年7月16日收受該律師函,卻未予置理,至今仍不付該貨款。

茲寶欣公司既將其對被告之貨款債權11,539,002元讓與原告,復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即被告在案,則此債權讓與之事,對被告即已生效,原告基於民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95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539, 002元;

又因被告於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3項及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律師函催告限期2日內給付,但被告並未給付,其收受律師函之日為97年7 月16日,至7月18日期滿,被告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另請求自9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⒈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之規定,其前提要件為「債務人(即被告) 受通知時,其對讓與人(即寶欣公司)已有債權之存在」,今被告所主張對寶欣公司之債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謂之債權亦多發生於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後。

⒉被告抗辯因寶欣公司自97年6月起未出貨致其遭客戶扣款之部分,蓋於97年6月後寶欣公司未出貨係因被告取消訂單,而被告未提出其遭客戶扣款(損害) 、何時扣款(損害債權發生時點) 、扣款原因(遲延與損害間因果關係)之證據。

又由被告提出之被證12統計表來看,寶欣公司出布時間為97 年6月下旬至7月下旬,至被告製成成衣再運至國外客戶手上已是數月之後,因此合理推斷,被告主張之客戶扣款應係發生於本件債權讓與通知之後,亦即其對寶欣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係發生於本件債權讓與通知之後。

倘被告稱97年6月即受有損害6,086,848元為真,則被告當下應會立即以其對寶欣公司之應付款主張抵銷,然被告於97年6月至7月卻仍持續支付貨款予寶欣公司而未為任何主張,顯與常情有違。

⒊被告抗辯因寶欣公司自97年4月起遲延出貨致其遭客戶扣款之部分,被告未提出其遭客戶扣款(損害) 、何時扣款(損害債權發生時點) 、扣款原因(遲延與損害間因果關係)之證據。

又由被告提出之被證15統計表來看,被告布疋離港時間均在97年7月中以後,再加上製成成衣運抵國外客戶之時間,所謂之客戶扣款亦顯係發生於本件債權讓與通知之後,亦即其對寶欣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係發生於本件債權讓與通知之後。

倘被告稱97年4月起即受有損害6,230,779.2元為真,則被告當下應會立即以其對寶欣公司之應付款主張抵銷,然被告於97年4月至7月卻仍持續支付貨款予寶欣公司而未為任何主張,顯與常情有違。

⒋被告對寶欣公司之利息債權之部分,被告未舉證證明與寶欣公司間有期前給付貨款而由寶欣公司支付利息之約定。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39,002元,及自9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寶欣公司於97年2月份至6月份開立予被告之發票數額如下:⑴97年2月份4,429,997元、⑵97年3月10,303,875元、⑶97年4月12,904,719元、⑷97年5月26,538,052元、⑸97年6月4,656,469元、⑹97年7月無開立發票,依照寶欣公司開立之發票,被告自97年2月份至6月份給付寶欣公司之貨款為58,833,112元,非如原告主張寶欣公司之實收金額51,300,434元。

又被告依照寶欣公司開立之發票,已匯款寶欣公司或寶欣公司指定之代工公司協昌公司等,共計41,619, 698元,加上被告亦已支票給付寶欣公司15,875,000元,合計被告依照寶欣公司開立之發票,總共已給付寶欣公司57,494,698元。

㈡自97年起,寶欣公司出現多次交貨遲延之現象,造成被告無法如期交貨予客戶,致使客戶對被告主張遲延責任而扣除部分貨款,以及造成被告仍須負擔空櫃費,此顯然是寶欣公司給付遲延所致,依照被告與寶欣公司間之採購單第4點「請照採購單交期不得延誤,如有延誤需負全責,已BOOKING上櫃的貨物請按照數量出口,若有短少需付空櫃費,請於交貨日前來電詢問上櫃時間及地點。」

之約定,是寶欣公司應負擔被告遭客戶扣款之損失及額外負擔之空櫃費損失,共計美金384,925.85元(折合新台幣12,317,627.2元)。

再依被告與寶欣公司之交易習慣,由寶欣公司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而被告再開立3至4個月後之支票以為給付,惟寶欣公司自97年3月起財務狀況有困難,有現金融資之需求,多次要求願支付利息請求被告早於票載日期付款,此部分利息合計為1,794,024元,寶欣公司應給付予被告。

㈢綜上,依照寶欣公司於97年2月份至7月份開立予被告之發票總額雖為58,833,112元,然被告業已支付57,494,698元,加上寶欣公司應給負被告之賠償金及利息,則抵銷計算後,反是寶欣公司應再支付被告,即被告並無積欠寶欣公司任何貨款,既然寶欣公司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可言,則原告無法從寶欣公司受讓其對被告之債權,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寶欣公司委託原告處理胚布代染事宜,因積欠原告貨款12,857,210元,於97年7月11日曾書立債權讓與同意書一份,其上記載將其對被告之11,539,002元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曾於97年7月11日將此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被告。

㈡就原告所提出寶欣公司自97年2月至6月之請款對帳單(被證6至被證10,見本院卷㈠第97頁至第305頁)中,被告同意就如原告98年9月23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附表一(見本院卷㈡第14至19頁)所示之貨款分別為2月份3,377,391元、3月份9,778,020元、4月份12,390,025元、5月份20,181,450元、6月份5,868,682元者,依其與寶欣公司之約定均應為給付。

㈢被告與寶欣公司間就97年2月至7月貨款之計算方式有約定:⑴訂單數量在59kg以下者,僅就超出5%之範圍計算貨款;

⑵訂單數量在60kg~100kg以下者,僅就超出3%之範圍計算貨款;

⑶訂單數量在100kg~500kg以下者,僅就超出2%之範圍計算貨款;

⑷訂單數量在500kg以上者,僅就超出1%之範圍計算貨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積欠寶欣公司貨款8,256,116元未給付: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寶欣公司貨款分別為2月份3,377,391元、3月份9,778,020元、4月份12,390,025元、5月份20,181,450元、6月份5,868,682元,共計51,595,565元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寶欣公司請款明細表可稽,堪信為真。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寶欣公司貨款,其中2月份417,375元、3月份2,106,878元、4月份2,736,234元、5月份1,638,001元、6月份786,097元,7月份276,400元,共計7,960,985元部分,為被告否認,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寶欣公司上開貨款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單、出貨明細表、請款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詳原證7至11號) ,經勾稽上開資料內記載訂單數量、出貨明細及請款金額,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寶欣公司7月份貨款,寶欣公司出貨後製作請款對帳單、統一發票送交被告請款,統一發票經被告退回等情,亦有請款對帳單、統一發票可佐,亦可信屬實。

被告抗辯寶欣公司未開立7月份發票供核對云云,實不足採。

⒊承前,被告不爭執應給付寶欣公司貨款金額為51,595,565元,被告否認尚應給付寶欣公司97年2月至7月份貨款金額7,960,985元乙節,已據原告舉證證明屬實,總計被告應給付寶欣公司貨款金額為59,556,550元(51,595,565+7,960,985=59,556,550)。

⒋被告抗辯已給付寶欣公司貨款金額57,494,698元乙節,固提出匯款委託書、付款支票、匯款予寶欣公司或其指定公司明細表等為憑,惟查:⑴被告97年4月25日匯款2,744,661元部分,其中294,264元係屬應付寶欣公司97年1月份貨款。

⑵97年7月3日匯款700,000元部分,匯款對象為協昌公司,與寶欣公司無關。

⑶97年5月5日開立面額1,400,000元支票部分,係支付寶欣公司12月份貨款。

⑷97年6月5日開立面額2,000,000元部分,係支付寶欣公司1月份貨款。

⑸97年10月5日開立面額900,000元部分,寶欣公司並未兌現。

⑹97年10月5日開立面額900,000元部分,寶欣公司並未兌現。

此均有原告提出寶欣公司切結書、被告採購單為證,尚屬非虛,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匯款金額係屬支付當月份貨款,經寶欣公司指定匯入協昌公司帳戶,及開立支票經寶欣公司提示兌現等事實為真,所辯自不足取。

原告主張部分金額計6,194,264元應予扣除,應屬可採。

故被告抗辯已給付寶欣公司貨款57,494,698元中應扣除6,194,264元,剩餘51,300,434元即屬被告已給付寶欣公司貨款金額。

⒌依前述,被告應給付寶欣公司貨款金額為59,556,550元,扣除已給付51,300,434元後,尚餘8,256,116元未給付。

㈡被告抵銷抗辯並無理由:⒈被告抗辯對寶欣公司自年4月起即出現未依約交貨,致被告無法如期交貨予客戶,遭客戶索賠扣除貨款及負擔空櫃費損失,共計12,317,627.2元,提出被告製作寶欣公司未依約定出貨統計表、遲延出貨統計表、2008年份成衣額外費用統計表等為據,並經被告公司會計兼業務魏子慧到庭證述:「布廠都會有延遲的情況,但是並不會是常態性的延遲,寶欣纖維公司在2008年2月開始到7月,交貨不准時,造成我的困擾,品質不佳。

外國客戶若有延遲情況,我必須要解釋並請求他們幫我去跟他的客人延期,客人都會要求取消、折價或者是航空運送。

他2008年2月到7月份延遲交貨,導致客人對我很不滿,2008年10月到2009年2月沒有接到什麼訂單,是懲罰性的。

他的瑕疵很多,印花顏色不對與客人核可顏色不一樣,出貨的顏色與客人核可的顏色不一樣,布重是190GM/Y,他有時候會給我170GM,有時候給我200GM,同一個型號,因為布重超重的話,我就沒有辦法按照客人要求的數量出口,布超輕的話,我就沒有按照客人要求的品質出貨,客人就會索賠。」

等語在卷,但經原告否認,被告自應舉證證明之。

惟查寶欣公司負責人甲○○到庭否認被告有反應交貨遲延情形,係被告自行取消7月份訂單等詞,所述情節與魏子慧證述內容已有不同。

再查,被告提出寶欣公司未依約定出貨統計表、遲延出貨統計表、2008年份成衣額外費用統計表等文件,係被告自行製作統計之結果,其內容真實性已據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其製作內容係屬真正負舉證證明之責。

惟自原告於97年10月24日提起訴訟時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已歷時1年3月之久,被告迄未能提出可歸責於寶欣公司遲延給付或瑕疵給付,致遭被告國外客戶索賠扣款並額外負擔空櫃費等事實存在之事證供查證核對,被告舉證自屬不足,被告以自行製作之寶欣公司未依約定出貨統計表、遲延出貨統計表、2008年份成衣額外費用統計表等為憑,空言抗辯寶欣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2,317,627.2元云云,尚屬無據。

⒉被告與寶欣公司間交易付款方式,係採貨款月結,次月初將請款對帳單、發票送交被告,月底前付款乙節,已據寶欣公司負責人甲○○證述:「與被告間交易所有貨款都是採月結方式,隔月初五號前,把所有的出貨明細、結帳單、發票寄給被告或是親自送達方式,被告公司都是以匯款方式,被告應該月底前將貨款支付..」等語在卷,雖證人魏子慧稱:「月結三個月是亞洲,月結四個月是非洲,所有布廠都一樣。

就是一月份出貨的話,就是開5月5號的票,這是亞洲的部分,請款送到我們公司以後我們審核以後,確認無誤以後我們才會開票,我們需要14到17個工作天審核,這是正常的情況。」

等語,惟查依原告提出寶欣公司簽立切結書之內容(詳原證15、16、18) ,寶欣公司請領當月份貨款,被告均有於次月即付款情形,證人魏子慧上開所述,即難採信。

又被告抗辯寶欣公司因有資金融通需求,以願支付利息方式要求被告早於票載日期付款,合計寶欣公司應負擔約定利息支出1,794,024元乙節,固提出利息計算統計表為證,並經魏子慧證稱:「一般不會要求提前開票,是要求提前付款,3月20 號出貨,3月21號就會要求我匯現金給他,我會以他要求的方式匯款給他,及他要求的對象匯款給他。」

等詞,惟依前述,寶欣公司與被告間交易付款方式,係採月結、次月底前付款模式,被告於寶欣公司請款後次月支付貨款,並非提出給付貨款,且據寶欣公司負責人吳蓉苓到庭否認與被告間有負擔利息之約定,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與寶欣公司間有約定負擔利息之事實,被告抗辯寶欣公司應負擔利息云云,自不足採。

⒊基上,被告抗辯寶欣公司應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2,317, 627.2元及負擔利息支出1,794,024元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被告無從證明對寶欣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及利息債權存在,被告主張以此債權抵銷寶欣公司對伊之貨款債權云云,即屬無據。

㈢寶欣公司對原告之債權讓與在8,256,116元範圍內有效: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可參。

⒉查原告所提之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㈡第65頁),可知寶欣公司於97年7月11日將其對被告11,539,002元同意移轉予原告,且原告曾於97年7月11日將此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被告,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4至25頁),被告積欠寶欣公司貨款尚未清償金額為8,256,116元,在此範圍內寶欣公司對被告貨款債權尚屬存在,則寶欣公司以對被告享有8,256,116元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即屬合法有效,其餘部分金額不生讓與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受讓寶欣公司對被告貨款債權8,256,116元,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256,116元,及自收受律師函2日後即9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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