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事聲,10032,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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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032號
異 議 人 林錦燦
相 對 人 董惠玲
陳淑貞
黃雪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5月14日本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90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於所謂「訴訟終結」,於因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之情形,係指依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

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㈠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1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異議人與第三人李治等23人所共有,詎李治等23人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相對人,並於民國96年10月26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恐日後強制執行有困難,異議人乃對相對人聲請就系爭土地為禁止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399號裁定准許,異議人遵循該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下同)913萬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2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繼依前開假處分裁定於96年11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699號),經本院於96年11月6日囑託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

又相對人於97年間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本院於97年11月5日作成97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裁定准許之。

嗣相對人對異議人起訴請求異議人賠償渠等因本件假處分所受損害賠償,業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判決異議人勝訴確定,是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㈡本件異議人係為擔保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受有損害而提存本件擔保金,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7號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對雙方均有拘束力,擔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將本件提存之擔保金返還異議人。

㈢相對人以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裁定將96年度裁全字第13399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且於裁定未送達下,自行塗銷除去異議人之權利,致異議人喪失抗告權利,相對人藉此隨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與他人,異議人喪失一切權利,足認為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㈣綜上,請求酌情依職權調查本件事實,並請從寬解釋,相對人業以「假處分受有損害為理由」起訴請求賠償案件,故相對人依法行使權利,且本院98年度重訴第207號判決後,相對人未起上訴,期重視此點事實,為准駁之依據,賜與重新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以系爭土地原為伊與第三人李治等23人所共有,詎李治等23人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相對人,並於96年10月26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雙方就此土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有爭議,異議人乃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禁止處分系爭土地之假處分,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399號民事裁定准許,異議人依該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913萬元為擔保金,且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2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依該裁定供擔保後於96年11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699號受理,本院執行處於96年11月6日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9/5000辦理查封登記,又相對人於97年間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本院於97年11月5日作成97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裁定准許之,本院執行處乃於98年2月23日函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9/5000之查封登記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399號假處分事件、96年度存字第6244號提存事件、96年度執全字第3699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訛。

㈡相對人曾以異議人故意以聲請本件假處分方式,使渠等自由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受有限制,因而無法履行渠等與第三人雍國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而受有需賠償雍國公司1,500萬元違約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異議人賠償上開損害,嗣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之情,亦經本院調閱該98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卷宗查明無誤。

是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損害賠償事件係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對異議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與異議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所主張欲保全之請求無涉,自非屬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是相對人於上開損害賠償訴訟雖受敗訴確定,惟尚難認異議人就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業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

又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係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金而撤銷(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8號),非因異議人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所致,異議人所提之反擔保金仍因為擔保異議人因假處分執行之撤銷可能所受假處分請求日後無法或難以受償之損害而無從取回,應認假處分之效力仍存於反擔保金致相對人無法取回或自由處分,相對人仍有因假處分而受有損害之可能。

相對人雖曾就假處分所受所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亦僅能證明一部未受損害,尚難逕認全部未受任何損害。

㈢又異議人以李治等23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向本院對相對人等人起訴請求塗銷上述系爭土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等,現由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03號審理中,尚未終結之情,亦經本院調閱該99年度重訴字第803號卷宗查明無訛,是本案訴訟尚未確定,亦未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供擔保原因尚未消滅,且訴訟亦未終結。

何況本件係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異議人不受損害,並非異議人撤回執行,且異議人迄今仍未撤回本件假處分之執行乙節,亦經本院調閱前述96年度執全字第3699號卷宗查明無誤,依據前揭規定,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

㈣綜此,異議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要件皆不相符,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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