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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158號
異 議 人 陳正維
相 對 人 郭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九十九年度司聲字第一二四四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三、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聲請之處分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後迄未對相對人行使權利為由,准許相對人所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
惟異議人前經本院通知限期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後,業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提出陳報狀,並以當日提起之拆屋還地等訴之起訴狀為附件陳報本院,是已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係因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執行,異議人不得就台北縣新店市○○○段第四六九號土地為處分、使用收益及出租等行為,故異議人提起之前開拆屋還地暨損害賠償之訴訟,即係以前開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行使因相對人引起之訴訟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原裁定認該訴訟非就提存物行使權利之損害賠償訴訟,即非適法,為此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
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除指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而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外,並包括撤銷假扣押或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抗字第六八二號、九十二年台抗字第十九號裁定參照)。
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是以,前開條文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其因供擔保人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抗字第一二一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遵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二六五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八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二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就其依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六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五號判決駁回其訴而確定,異議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全聲字第三九七號裁定撤銷並確定在案,該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經撤銷,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判決書、撤銷假處分裁定等件為證,足認兩造間本案訴訟及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均已終結。
後相對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北院木民宣九九年度司聲字第八○一號函通知異議人,有相對人民事聲請狀及前揭本院函文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雖異議人謂其已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而行使權利並陳報本院云云,惟異議人於該日提起之民事訴訟,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第三人山多麗有限公司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山多麗有限公司、相對人、第三人大台北商用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馮仁秋各自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異議人提出之該起訴狀在卷可查,足見該訴訟並非屬異議人對相對人主張因本件假處分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之訴訟,換言之,異議人提起之前開訴訟,相對人應否負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係以相對人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異議人所有系爭土地而定,並不以相對人有無聲請假處分並據以執行為必要,則異議人所辯伊已就相對人假處分所供擔保金行使權利云云,自不足採。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認異議人收受上開通知函後,並未於期限內向法院提起訴訟而行使權利,而為准許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一百零九萬八千元之裁定,核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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