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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黃三德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再審被告 全發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基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6804號第一審及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9年8月17日收受本院98年度簡上第21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正本,迄其於99年9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詳如下述:㈠本件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之記載,依兩造簽訂之標購法院不動產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願給付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372,000元,係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中,再審原告願以總價1,243萬元之3%計算而得。
易言之,本件再審原告委任再審被告標購門牌號碼臺北市○○街○段161號7樓房屋暨其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總價已確定為1,243萬元,且標得系爭不動產後,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之服務費,亦確定為37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民法第98條規定,再審被告就本件委任標購總價為1,243萬元,已視同自認,則再審原告縱以1,243萬元進場投標,亦因訴外人蔡淑女以1,388萬元得標而不可能標得系爭不動產。
詎料,原確定判決就兩造不爭執系爭不動產委任標購之總價為1,243萬元乙節,竟曲解為再審原告依約於投標日到場參與投標及得決定其土地願出價額,其願出之總價非當然低於蔡淑女之標價1,388萬元云云,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
本件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民法第98條之情形,致認定事實與卷存證據不合之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對系爭不動產第2次拍賣之拍賣條件知之甚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僅交付上開法拍全文資料,就系爭不動產未盡報告義務,尚非可採云云。
惟再審原告曾以臺北漢中街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催告再審被告及其員工曾國華、蕭敏耀,內容略以:蕭敏耀於97年1月21日上午11時許始將有關投標文件交予再審原告,其除交予再審原告有關拍賣文件外,並未告知再審原告系爭不動產拍賣公告上任何訊息等語,而該存證信函所據即為96年10月15日耀星專業法拍全文資料所刊登之本院96年執木字第30046號拍賣資訊,核與本院公告96年執字第3004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第二次拍賣公告稿所示有條件點交內容顯然不同,足見再審原告於97年1月22第二次拍賣系爭不動產前,仍不知系爭拍賣標的物係屬附有條件之點交至灼。
易言之,再審被告並未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為再審原告蒐集資料、市場調查、標價評估,再審被告顯未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善盡報告義務,再審原告自無須給付報酬。
原審疏未注意再審被告未提供任何拍賣資訊,遽認再審被告堪認已盡報告義務云云,自屬認定事實與卷存證據不合之理由上矛盾之違誤。
再審被告若主張曾提供第二拍之拍賣資訊,自應命再審被告就此有利事實善盡舉證責任,惟原審法院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反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點推論再審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第二次拍賣之拍賣條件應知之甚詳云云,有違舉證分配之證據法則。
㈢又本件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2項約定「未得標不收取任何費用」,此約定之意義在法律性質係屬系爭服務費之取得附有「以拍賣得標」為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則再審原告縱依約定日期於97年1月22日以總價1,243萬元進場投標,因蔡淑女以1,388萬元得標,兩造約定系爭服務費372,000元之取得須以1,243萬元總價得標之停止條件顯屬不能成就,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顧問服務費,核屬有據云云,自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130號判例之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㈣再者,再審被告依兩造委任關係約定之義務包括蒐集資訊、市場調查、標價評估、聲請點交、協助過戶取得所有權狀、交屋等,惟再審被告既未蒐集系爭拍賣公告之拍賣資訊,已無從讓再審原告判斷應否進場投標之風險,亦未依第2次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向再審原告解說「附條件點交」之法律意義,未排除再審原告進場投標究否生「不點交之房屋」之疑慮及風險,再審被告未善盡「蒐集資訊及市場調查」之不作為,難謂已依民法第54 0條規定善盡報告義務或行使債權,而未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未善盡報告第2次拍賣公告「附條件點交」之資訊,已違反民法第540條或第148條第2項規定,亦有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之違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違法。
另縱本院認原審被告亦有損害,惟原確定判決令再審原告應給付124,300元亦嫌偏高。
㈤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且就該待證事項亦無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即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次按,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再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所執之理由㈢、㈣部分,不外乎係因原確定判決誤認本件並無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2項之適用;
並誤認再審被告未依委任意旨善盡蒐集資訊、市場調查、標價評估及聲請點交之義務,而有違民法第540條及第148條第2項規定,再審原告據上開理由主張其免依系爭合約書同條負擔給付服務費之責任云云,經核該等陳述內容均係再審原告於前確定判決上訴程序中已提及(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10號卷第13 頁民事補呈上訴理由狀、第76至78頁民事答辯㈠狀之記載),並由前審之上訴審法院詳細審酌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不動產點交條件已盡報告義務;
且再審被告代再審原告投標之價格、系爭合約約定之標購價格非無得標之可能,而無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再審原告就前揭陳述事由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自不得再於本件再審程序中再行爭執。
(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然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兩造不爭執系爭不動產委任標購之總價為1,243萬元乙節,曲解為再審原告依約於投標日到場參與投標,及得決定其土地院出價額,其願出之總價非當然低於蔡淑女之標價1,388萬元云云,致認定事實與卷存證據不合之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違反民法第98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
再審原告復指稱再審被告若主張曾提供第二拍之拍賣資訊,自應命再審被告就此有利事實善盡舉證責任,惟原審法院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反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點推論再審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第二次拍賣之拍賣條件應知之甚詳云云,有違舉證分配之證據法則等語。
然查:⒈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3條明定:「甲方(即再審原告)願以新臺幣1,243萬以上金額於法院公告拍賣時間,參加投標標購上列標示之不動產。
並願以拍賣底價百分之三計新臺幣372,000元正作為乙方(即再審被告)蒐集資訊、市場調查、標價評估及聲請點交之顧問服務費。
於拍定得標時給付百分之七十,餘百分之三十交屋日付清。」
,系爭合約書第3條所約定之顧問服務費372,000元,僅先以本院北院隆96執木字第30046號第二次拍賣公告之土地及建物拍賣最低價額即1,243萬元,作為計算標準,此觀諸系爭合約書之記載「拍賣底價百分之三」自明,然若逕以兩造約定之顧問費用推論參加投標標購不動產拍賣之再審原告,僅願以法院公告之拍賣最低價額為出價標購之最高價額,實嫌速斷。
衡諸常情,參加投標標購之人數眾多,為高於其他投標人,在競價過程中若僅以法院公告拍賣最低價額出價標購,幾無得標之可能,是參與投標競價之人,應衡量自身財力狀況與不動產增值可能,於投標時酌予加價投標,此觀該條項約定以1,243萬元「以上」之金額投標應買標的不動產即明。
而原確定判決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認「系爭投標書土地願出價額、總價保留為空白,係因上訴人未於系爭不動產投標日到場參與投標,該投標書未經投入標匭之故,該投標書之土地願出價額、總價既為空白,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願標購之金額復為1,243萬元『以上』(原審卷第23頁),倘上訴人依約於系爭不動產投標日到場參與投標,即得決定其土地願出價額,其願出之總價非當然低於蔡淑女之標價1,388萬元,上訴人非無得標之可能,……。」
等語,僅屬解釋契約認定事實之問題,而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並無不當。
縱有不當,揆諸前開判例要旨,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已就系爭不動產點交盡報告義務,係略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委由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標購系爭不動產之時點為97年1月3日,系爭合約簽訂時,其第2條約定業已約明預計拍賣時間為97年1月22日9時30分,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3頁)。
而系爭不動產原經本院96年度執木字第300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定於96年10月23日第2次拍賣,拍賣條件為『拍定後不點交』,於96年10月4日以拍賣條件變更為由公告停止拍賣程序,於96年10月5日以執行命令除去第3人之租賃權,定於97年1月22日第2次拍賣,亦有法拍全文資料、本院第2次拍賣公告稿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23頁)。
依其時點觀之,即足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97年1月3日),系爭不動產除已經本院以拍賣條件變更為由公告停止拍賣程序(96年10月4日)外,並經本院除去第三人之租賃權(96年10月5日),公告定於97年1月22日第2次拍賣,兩造應係於本院第2次拍賣(97年1月22日)之拍賣條件公告後始簽訂系爭合約,否則系爭合約何能載明正確之拍賣期日、保證金金額?凡此,益證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第二次拍賣之拍賣條件知之甚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交付上開法拍全文資料,就系爭不動產點交條件未盡報告義務,尚非可採。」
等情為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原確定判決係審酌系爭合約書與本院第二次拍賣公告之內容,佐以經驗法則認定上開事實,經核應屬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要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涉,自不得作為提起再審之理由。
況所謂當事人就利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者,係指應負舉證責任之人如未舉證,即有受敗訴判決之危險,換言之,舉證責任乃事實無從認定而陷於不明時,應由何一當事人承受該不利益之分配原則而言;
倘已有其他客觀證據得以證明某一事實之存在,法院為判決時,自得斟酌該證據調查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並未限制法院僅得審酌由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事證甚明。
是以,再審原告徒憑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提出任何證據,僅依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點推論再審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第二次拍賣之拍賣條件應知之甚詳,逕認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舉證責任規定,構成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應有誤認,難認有據。
(三)準此,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判斷事實,並無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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