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再易,48,2010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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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林順隆
被 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規定。
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均為再審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505條並有明文。
又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
二、經查,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48號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自不得上訴第三審。
詎上訴人於本件判決正本於99年10月11日送達後之99年10月28日就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於法未合,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2、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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