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勞簡上,76,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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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謝秉芳
訴訟代理人 邱姿瑛律師
被上訴人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秀石
訴訟代理人 陸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88年9月17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財務部出納工作,至98年9月之前半年薪水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萬8800元,被上訴人於98年9月7日上午,擬將現金78萬元送至上海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以下簡稱上海銀行)存儲,上訴人依據作業流程,當面清點現金無誤後即交予被上訴人委請之保全人員運送至上海銀行,當日下午銀行人員來電告知存款現金與存款條上金額有短少10萬元情形,被上訴人事後前往上海銀行查看監視錄影帶未見異樣,而上訴人綑綁之封條銀行人員竟稱已丟棄,致無從得知如何短少該10萬元,詎被上訴人未查明實情,逕行決定上訴人需負擔短少金額中2萬元之損失,並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自98年9月份薪水中扣除。

嗣被上訴人人事部及財務部經理等人於98年9月25日未說明原由,即脅迫上訴人在開除與自願離職中自行決定,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主管多人脅迫下,非出於自願簽署自願離職書後,隨即認為自己既無過失,又係受脅迫情形下而簽署,於當日向被上訴人撤銷離職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返還上開自願離職書遭拒,上訴人遂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並以存證信函撤銷離職之意思表示,並提出欲繼續提供勞務,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其職務,另以存證信函表示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經上訴人同意扣除上訴人98年9月份之薪資中2萬元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函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與請求資遣費。

(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服務滿10年,依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對員工自動離職規定,應該由員工於預定離職日期10天前向人事組索取辭職申請單,並於離職日期10天前經各服務單位主管簽准後,逕送人事組,於最後工作日之次日再辦理移交手續,然上訴人簽署員工離職申請書,係由被上訴人主動拿給上訴人簽署,故離職原因空白,且同日被迫辦妥離手續,在在顯見未符被上訴人規定,更證上訴人非自願離職,上訴人以為若不主動辭職真會有名譽受損之虞而心生恐懼,始會在被上訴人事先準備好之離職申請書上簽名,並配合辦理離職手續,故上訴人自願離職係遭被上訴人詐欺及脅迫,被上訴人非法解雇上訴人,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9月25日至98年12月12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期間之工資7萬4880元。

又上訴人自88年9月17日任職被上訴人,至上訴人終止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2萬8800元,年資5年9個月又14日,可領取資遣費共23萬976元。

另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負擔2萬元損失而自上訴人薪資中扣除,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9月份薪資2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5856元,及其中23萬976元自9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9萬48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每日出納正常作業流程應由出納人員點收前日營業款項,於現金整理完畢後,填妥銀行存款條連同款項放入銀行專用之遞送袋中,並以銀行專用封條親自密封該遞送袋,核對托運單號碼與專用封條號碼之資料無誤後,始交由保全人員,經雙方核對無誤後簽名確認,保全人員僅負責遞送,於上開過程中均不得接觸到現金。

惟上訴人於98年9月7日下午2點45分,未核對保全人員填寫之托運單號碼與封條號碼是否一致,即由保全人員遞送至上海銀行,嗣上海銀行告知運送之現金短少10萬元,上訴人主管即被上訴人經理當下告誡上訴人,並重申應按作業程序確實執行。

詎於上開事件3日後,上海銀行再次告知有專用封條號碼與托運單號碼不符情事,上訴人屢次未依正常工作作業流程所致重大錯誤行為,有造成被上訴人往後更大財物損失之虞,其行為已達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開除條件,惟被上訴人念在上訴人任職10年,並考量以開除名義可能造成上訴人往後就業之負面影響,善意勸說上訴人審慎考慮選擇辭職或開除,並無詐欺或脅迫情事,上訴人係自願離職,並依照公司人事作業程序處理。

扣薪2萬元部分業經上訴人同意,並於98年9月份薪資中扣除,被上訴人並無違法情事,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5856元,及其中23萬976元自9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9萬48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上訴人自88年9月1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嗣於98年9月25日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並辦理離職人員移交手續,復於98年10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辭職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4日收受,另於98年12月10日通知被上訴人,以其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1日收受之事實,兩造未予爭執,並有投保資料表(見原審卷第7頁)、員工離職申請書及離職人員移交查對單(見原審卷第48、49頁)、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1至1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實。

是本件爭點在於:(一)上訴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是否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而得撤銷?(二)被上訴人是否短付工資2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是否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而得撤銷?1、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3380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1195號判決可參。

再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佐。

2、上訴人雖主張其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云云,然查:證人葉湘萍即被上訴人前財務經理於原審中證稱:上訴人原係伊之下屬,擔任出納工作。

被上訴人決定開除上訴人當天,由伊與人事部經理、經辦通知上訴人,表示因其已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一段時間,若紀錄是開除,對上訴人的未來不好,故讓上訴人選擇自願離職,請上訴人自己決定,上訴人想了一下就說「好吧」,人事單位就拿出書面由上訴人簽署,上訴人當天就離職,且有辦理交接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有告知上訴人可於開除與自願離職中自行決定,換言之,上訴人可於自願離職及遭被上訴人開除二者之間選擇其一,則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將可能對上訴人採取之解僱處分告知上訴人,不論該終止勞動契約行為是否合法有據,上訴人若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解僱行為且不願自願離職,仍可依勞基法或相關法令主張自身權利,實不足認被上訴人要求其於二種離職方式選擇其一,即會使上訴人心生恐懼,非採取自行辭職行為不可。

故上訴人在衡量自身利益即審酌雇主解僱處分或自行離職何者有利後,始填寫該離職申請書,應認上訴人係於意思自由之情形下自請離職,並無其所稱遭被上訴人脅迫之情事。

另依社會通念,若受僱人遭雇主解僱,確實對受僱人名譽及將來求職有所影響,上訴人係在自行評估解僱及自願離職何者有利之情形下而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亦無所謂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意思表示情事,難認上訴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況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被上訴人究有何其他施用詐術或脅迫情事,皆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並無受詐欺、脅迫等意思表示不自由情事,其於事後主張撤銷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顯屬無據。

基此,兩造僱傭契約既於98年9月25日合意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9月25日至98年12月12日止之工資7萬4880元及資遣費23萬976元,即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是否短付工資2萬元?查證人葉湘萍於原審中證稱:上訴人於98年9月7日左右向伊表示銀行稱金額短少10萬元,伊詢問上訴人作業流程,正常程序應由上訴人算好金額後,把錢放入袋子裡,並將號碼鎖鎖好,號碼鎖之號碼要寫在運送單上,並與現金一同送到銀行,由銀行人員核對運送單與號碼鎖相符才可剪開。

上訴人表示當天保全來的時間很趕,又與保全人員熟識,故由保全人員把錢放在袋子裡,並幫上訴人鎖上號碼鎖。

銀行人員剪開後,發現袋內現金與所寫金額不符,依正常程序保全人員不得碰到錢與號碼鎖,事後被上訴人與保全人員、銀行開會,因認三方都有瑕疵,故決定共同分擔損失,被上訴人則負擔4萬元,此部分係扣上訴人薪水2萬元,並由被上訴人負擔2萬元,上訴人對此賠償金額想了一下就說「好吧」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3、84頁),足見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扣薪2萬元,被上訴人並無短付工資之情,故上訴人請求給付短付工資2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既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亦無短付工資,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5856元及其中23萬976元自9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9萬48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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