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勞訴,128,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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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龍伯恩RACHN.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PETZOLD
複 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
李敬之律師
被 告 陸赫飛利特亞洲有限公司(LUEHR FILTER ASIA LTD.)
法定代理人 王納森NATHA.
訴訟代理人 陳芳俞律師
黃伃筠律師
饒桂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係德商Luehr Filter GmbH & Co. KG公司(以下簡稱Luehr母公司)在臺灣設立之子公司。

兩造於民國97年3月20日簽訂委任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聘任原告擔任總經理。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可領取基本酬勞,且基本酬勞包括超時工作費用,第6條則規定被告應補償原告就其執行職務所支出之日常、必要及合理之費用。

系爭契約就工作加給部份遂未明文規定,然Luehr母公司員工即訴外人Friedhelm Eckermeier曾於97年2月5日以電子郵件方式,代表Luehr母公司向原告說明系爭契約相關事宜,信中除表示原告確為被告所聘用外,更說明系爭契約雖約定原告為固定薪資,但實際上係依原告之工作時數及墊付之費用給付報酬,且應按月提出工作時數及墊款清單之請款單,以利Luehr母公司查核並透過被告支付原告酬勞,足見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基本酬勞之約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實際約定係依據實際工作時數及原告墊付費用用以支付酬勞。

Luehr母公司自97年3月份起,即依前開方式將應給付原告之酬勞匯至原告設於德國之Herford銀行帳戶(即每裝配工作小時加給40歐元《按時計算》、每次裝配加給42歐元之津貼《按裝配次數計算,每次請款時加給》、每次裝配加給118歐元之在外過夜津貼《按裝配次數計算,每次請款時加給》)。

足見Luehr母公司就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已有默示行為。

系爭契約確係依原告實際之工作時數亦即工作加給及墊付之費用(即各項費用)給付原告酬勞。

詎被告於98年4月7日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後,即未依約給付原告98年3月、4月之工作加給及各項費用,總計應給付之工作加給為歐元2萬9557.4元,各項費用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2萬6104元、歐元135.59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6104元及歐元2萬9692.9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系爭契約第3條僅約定基本酬勞,並無任何有關「工作加給」之約定,此亦為兩造當事人之真意。

至原告與Luehr母公司員工以電子郵件討論契約相關事宜,該郵件係由Luehr母公司會計人員所發,與被告無涉,原告亦未證明該名員工有何權限代表Luehr母公司或被告向原告為意思表示。

縱認原告與Luehr母公司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然被告與Luehr母公司於法律上係屬分別獨立之個體,具不同之法人格,是原告與Luehr母公司之約定,不得適用於被告。

被告僅代Luehr母公司給付原告工作加給,若原告對此有爭執,應向Luehr母公司商議解決,而非以被告為請求對象。

況工作給付須經Luehr母公司查核及決行後方可給付,原告迄未得到Luehr母公司之核可,原告所依憑之請款明細亦為原告自行製作,真實性自有疑義,不得向被告主張。

又被告匯予原告款項,超過基本酬勞部分,應係Luehr母公司為體恤原告辛勞,額外加發予原告之收入獎勵,並請被告於發給薪同時一併給付,尚不得據此認定兩造就工作加給已有合意。

(二)再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原告因業務所支出之所有費用,須提出有效之相關憑證予被告,並經Luehr母公司審查同意後,被告始有給付義務。

因原告所支出支各項費用,其必要性及合理性令人質疑,原告對此未具體說明,且Luehr母公司迄未核准該費用支出,依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被告自無給付原告該費用之義務。

至Luehr母公司在臺灣所有工程計畫已於98年4月間全部完成,被告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於同年月17日致函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非違法終止契約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3頁及背面、第131頁、第180頁及背面)

(一)被告係德商Luehr Filter GmbH & Co KG在臺設立之子公司,兩造於97年3月20日在臺北簽訂委任契約(原證2、5),由被告聘任原告擔任公司總經理,被告於98年4月17日終止委任契約(被證4,被證附件1)。

(二)被告自97年5月起至98年4月止,共給付原告665萬2571元之薪資及其他相關費用(被證5)。

(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8年4月27日以勞職規字第980521954號函廢止原告之工作許可(被證3)。

(四)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並無關於「工作加給」之明文約定。

(五)原告於德國對被告母公司德商Luhr Filter GmbH & Co KG(即Luehr母公司)所提之確認勞動關係存在之訴訟,經Hameln勞工法院於99年1月13日判決駁回確定。

(六)原證8德文電子郵件之中譯本以被告99年12月10日陳報狀所附中文翻譯為據(見本院卷第186頁)。

該電子郵件係被告之德國母公司人員寄發,寄件人並非母公司LuehrFilter GmbH&Co.KG之負責人、總經理等主管或被告公司及所屬人員,被告公司是Luehr FilterGmbH&Co.KG在臺灣另成立之公司,兩者是不同的法人。

(七)原證2委任契約英文版之中譯文為原證5(本院卷第67頁以下),並將第6條第3行之「或者經過」改為「且經過」,其餘內容不爭執。

(八)被證4為終止通知之英文本(本院卷第39頁),中譯本為附件1(本院卷第62頁),內容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基本酬勞之約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實際約定係依據原告工作時數及墊付費用以支付酬勞,故被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約定,有按原告實際工作時數給付工作加給及墊付費用之義務,而請求被告給付工作加給歐元2萬9557.4元、各項費用22萬6104元、歐元135.59元云云,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是否有給付原告工作加給之義務?如有,應給付之金額為何?(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各項費用22萬6104元、歐元135.59元,有無理由?

(一)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913號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乃約定:「Basic Remuneration: Thebasic remuneration shall be monthly TWD 95000(inwords Ninety five thousand)(12 months) paid inTaiwan, starting{May 2008}. Payment for overtimeis fully included in the Salary, with no furthercompensation.」(見本院98年度北勞調字第114號卷第8頁,中譯:基本酬勞:龍伯恩《指原告》之基本酬勞為每月9萬5000元《共12個月》,於2008年5月起在臺灣支付,上開酬勞即包括超時工作之費用,故陸赫飛利特公司《指被告》不再支付加班費,見本院卷第67頁)。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基本酬勞之約定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間係依原告實際工作時數及墊付費用,用以支付原告酬勞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責。

原告對此固以其與Luehr母公司人員於97年2月5日往來之電子郵件(中譯文見本院卷第186頁)、Luehr母公司匯款至原告設於德國之Herford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42至160頁)。

惟綜觀系爭電子郵件中譯文內容係記載:「Klopottek先生把您(指原告)於2008年2月2日寄給他的email轉寄給我們。

關於上述的email,我提供我的意見如下:....3.因為我看過您寄給Klopottek先生的email之後,認為可能還有一些不明確的地方,所以請准許我再次鋪陳過程如下:....c)您得到了1份載明固定薪資的勞動契約。

實際的款項將依據您實際的工作時數(以小時計價)以及墊付的費用來支付。

d)為了使我們能計算您實際的酬勞,您必須按月提出1份工作時數及墊款清單(對應您的請款單),並寄到Stadthagen,以便Renelt女士查核及決行。

....e)根據您提供的費用清單,我們計算出您每個月的實際酬勞後,會將該酬勞金額匯付至Luehr Filter Asia公司(指被告)。

...」,故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此係訴外人Luehr母公司人員針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闡述個人意見,而兩造事後於97年3月20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3條除約定固定之基本酬勞外,對於是否依原告實際工作時數及墊付費用來支付報酬,則付之闕如。

況事後係訴外人Luehr母公司自97年3月起,依原告之實際工作時數及墊付費用,將酬勞匯至原告位在德國Herford銀行帳戶,此為原告所自陳,並有德國之Herford銀行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至160頁),而被告辯稱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原告每月基本酬勞而無積欠等情,復有中華民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0至46頁),足見上開按實際工作時數及費用給付報酬予原告之付薪方式乃訴外人Luehr母公司所為,要與被告之付款義務無涉。

再查,原告對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以來,被告是否亦按原告之實際工作時數、墊付費用給付酬勞乙節,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訴外人Luehr母公司之付款方式,遽認被告與原告間亦為相同約定。

基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基本酬勞之約定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間實係約定以原告工作時數及墊付費用,用以計算酬勞云云,委無足採。

換言之,被告依約並無給付工作加給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3月、4月之工作加給歐元2萬9557.4元,洵屬無據。

(二)再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Expenses: Luehr FilterAsia shall reimburse the General Manager for allordinary, necessary and reasonable bussinessexpenses in connection with the performance of hisduties. However, all business expenses shall besupported by valid receipts and, if applicable,government uniform invoices timely submitted tothe Luehr Filter Asia and if approved in writingby Luehr Filter GmbH & Co. KG.」(見同上調卷第9頁,中譯:費用:陸赫飛利特公司《指被告》應補償總經理因業務支出之日常、必要及合理之費用。

然而,所有費用必須有收據,如果有發票的話,並應及時提出發票予陸赫飛利特公司且經過德國母公司《指Luehr母公司》的同意亦可,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

由上開約定可知,被告依契約第6條固有給付總經理因業務支出之日常、必要及合理之費用,然系爭費用需檢附收據始可。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已支付費用計22萬6104元、歐元135.59元,並以其自行製作之明細表為證(見同上調卷第19至24頁),復自承相關收據正本已交付被告,無留存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相關費用確曾提供有效收據乙節負證明之責。

惟原告迄今皆未證明其曾持有相關費用之單據,抑或曾將單據提交被告而經簽收之證據,是以尚難僅憑原告片面製作之明細表,即認其已符合請領費用之要件,而得請求被告給付相關費用。

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費用22萬6104元、歐元135.59元,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契約並無給付工作加給之約定,且原告所提費用明細亦無收據可資佐證,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作加給歐元2萬9557.4元、費用22萬6104元、歐元135.5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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