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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己○○
即 原 告 號
甲○○
戊○○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即 被 告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三二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中,為被告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等與被告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牟靈慧業於民國97年3 月2 日死亡,然被告迄未改選董事長為新任法定代理人,致無人得以代表被告應訴,恐將延遲本件訴訟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牟靈慧確於97年3 月2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
又被告董事乙○○雖稱被告於96年12月19日召開第10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以董事長牟靈慧健康欠佳無法執行職務為由,故決議由伊擔任第10屆代理董事長等語。
惟查,本會董事任期為3年,連聘得連任,如在任期內,有事故出缺時由創辦人另行聘請,或由董事會議推薦,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本會由董事互相推5 人為常務董事,綜理會務,並由常務董事互推1 人為董事長,處理日常會務監督院務,對外代表本法人,被告捐助章程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卷第127 頁)。
故適用章程第5條需以董事於任期內因事故「出缺」為前提,且僅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查被告做成系爭董事會決議時,牟靈慧尚未死亡,僅因健康因素無法執行董事長職務,然仍具董事身分,亦即被告董事並未「出缺」,得否適用第5條已有疑義。
再者,本條僅在規範「董事」出缺之處理方式,故如為「董事長」出缺時,仍應依第6條由常務董事互推之。
系爭董事會決議,以牟靈慧健康欠佳為由,決議以乙○○擔任被告第10屆代理董事長,已難認妥當。
又被告第10屆董事之任期自94年1月16日起至97年1月16日止,有被告董事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故縱認乙○○得為被告之第10屆之代理董事長,其亦應受上開任期之限制,亦即自97年1月16日後被告即應另行選任董事及董事長,惟被告迄未為改選,致無人得以代表被告應訴。
四、本院審酌乙○○為被告第10屆常務董事,任期自94年1月16日起,有董事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並自96年12月19日起代理董事長,已如前述。
姑不論其代理是否符合章程規定,然乙○○事實上代理董事長職務有相當期間,自係熟稔院務。
再者,乙○○於本件給付薪資等事件尚為被告委任律師應訴,以保障被告權益,故由乙○○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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