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54號
原 告 陳新俊
曾財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江依蓉
林啟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新俊新台幣叁佰肆拾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9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財寶新台幣捌拾陸萬伍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原告陳新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曾財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新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肆拾叁萬貳仟元為原告陳新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曾財寶以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陸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曾財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新俊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47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曾財寶903,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99年11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新俊3,474,900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曾財寶903,910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陳新俊部分:⒈原告陳新俊自73年5 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於78年12月21日調職至被告公司板橋廠,嗣擔任設計課課長,並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依舊制計算退休金。
而被告公司為擴展營業,於95年6 月間於越南設立「大同越南責任有限公司」(下稱大同越南公司),作為其海外分公司,並於95年6 月20日以人字第95062001號人令,將原告調派至大同越南公司服務,並昇任為大同越南公司之設計課副經理,復於96年5月25日以人字第96052801號人令,再將原告陳新俊昇任為大同越南公司產銷課經理。
至98年7月31日,因原告陳新俊任職被告公司已滿25年2個月,乃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申請退休。
⒉又原告陳新俊自95年6 月20日至大同越南公司任職時起至98年7 月31日申請退休時止,其每月工資均為美金2,600 元,故核准退休金時1個月平均工資亦為美金2,600元,而以原告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獲40.5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15×2+10×1+0.5=40.5),故依退休時即98年7月31日之新臺幣對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3比1(匯率表,本院卷第18頁)計算原告陳新俊核准退休時之1個月平均工資即退休金1個基數換算為85,800元(美金2,600元×33=85,800元),而40. 5個基數算得應領退休金數額為3,474,900元(85,800元×40.5=3,474,900元),詎被告竟認應依原告陳新俊於95年6月20日離開臺灣任職所領之每月工資46,495元作為退休金1個基數之計算基準,而算得僅應給付其1,859,800元(即1,632,220+227,580=1,859,800),尚不足1,615,100元(3,474,900-1,859,800=1,6 15,100)。
為此,原告陳新俊曾發函催告被告給付,並向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仍均未果。
⒊被告與大同越南公司實為同一公司(即總公司與分公司關係),除由上述人令均以被告名義發出外,另原證六號計算並核發退休金之勤務課張錦輝,人事處李裕仁以及因原告欲申請退休對其適法性為大同越南公司人事安排撰寫簽呈供上級批示之海外人資王永鳳、張凱傑均為任職於被告公司之人員,且原告陳新俊自95年6月20日離臺赴越以至原告陳新俊申請退休之98年7月31日,被告非但未將原告陳新俊辦理退出其板橋廠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反於95年7月1日調昇投保金額至原告陳新俊退休之日(勞保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4頁),又原告陳新俊仍持有被告之員工識別證並未繳回,以及其離職聲請之到職日載為「1984年5月11日」,即原告陳新俊於被告任職之到職日期,在在顯示原告陳新俊始終受僱於被告公司。
⒋被告辯稱原告陳新俊過去越南另外和大同越南公司另成立新勞動契約查係為辦理居留證與工作證所需而簽,並無真正成立勞僱關係之意思:⑴被告雖以原告有另外與大同越南成立新的勞動契約云云置辯,惟其所謂「新的勞動契約」實係依越南國家規定形式簽署持向越南政府辦理當地居留證與工作證之用,而非真正「新的勞動關係」;
且該勞動契約1 年1 簽,僅簽1 份,由被告持以辦理上開文件之用,而非如真正契約係由契約當事人各持1 份。
⑵甚且,衡諸經驗事理,勞動契約之簽署之日期,應在於勞僱關係發生之前或同時,且應載明勞動期間之起迄或不定期間,方屬確辦。
然就被告所提出原告陳新俊簽署之勞動契約而言,其簽署日期載為2009年4 月29日,且工作期間載為自2009年5 月1 日起至2010年4 月30日止,然原告陳新俊調派至大同越南公司之日期為95年6 月20日,業如前述,距上揭勞動契約簽約日期相差約3 年,則倘原告陳新俊與大同越南公司有意成立新勞動關係,揆諸常情不至於於到職約3 年後方簽署契約。
況該勞動契約工作期間之記載竟未以95年6 月20日為起日而卻以98年5 月1 日為起日顯如原告陳新俊所述該契約乃為辦理居留證與工作證之用,故一年一簽,純為手續作業之便利。
據此,可知上開勞動契約之簽署就兩造而言,並無發生勞僱關係之真意。
㈡原告曾財寶部分:⒈原告曾財寶自73年4 月17日任職被告公司桃園廠採購課,並與原告陳新俊同時於95年6 月20日由被告以人字第9506201號人令,將原告曾財寶調派至大同越南分公司擔任採購部副經理(人令,本院卷第25頁),原告曾財寶並於94年5 月5日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舊制計算勞工退休金。
迄至98年6 月20日,因原告曾財寶任職被告公司已滿25年2 個月,乃申請退休。
且與原告陳新俊相同,可獲40.5個基數計算退休金。
⒉因原告曾財寶自調派至大同越南公司後,每月工資均以美金2,300元核計(工資匯款資料,本院卷第27至30頁),故依退休時即98年6月30日現金賣出匯率33比1(匯率查詢表,本院卷第31頁)計算原告曾財寶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經算得為75,900元(美金2,300 元×33=75,900 元),而40.5個基數算得應領退休金之數額為3,073,950 元(75,900×40.5=3,073,950),詎被告竟以原告曾財寶於95年6 月20日離臺赴越時所領之每月工資54,251元算得其應領退休金為2,170,040元(1,911,394元+258,646=2,170,040),尚不足903,910元。
⒊原告曾財寶於申請退休當時,並不知被告係以不實方式核計退休金(甚至基數亦僅以40個基數核算,尚少算0.5 個基數),受被告核算人員欺瞞,乃以上開2,170,040 元領具並簽署同意書,同意不再向被告為任何不利行為與訴訟。
嗣後原告曾財寶查覺有異,乃於98年7 月23日發函請求被告給未發給之退休金差額,惟仍未果,爰以此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同時,向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所為同意領取如原證14號所示計算不實之退休金數額及簽署同意書之意思表示。
⒋又除由上述各事證,足可確認被告與大同越南公司實為同一公司外,另由於98年7 月24日以被告名義發給之離職證明書其上註明大同越南公司為被告公司之「單位」,且證書編號為「大同人證」字,並載明原告到職日期為73年4 月17日、離職日期則為98年6 月30日(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37頁);
又原證14號之2 之領具上註明原告曾財寶之服務單位為「桃園冷氣廠」;
以及原告曾財寶於95年6 月20日離臺赴越後迄至退休日98年6 月30日被告非但未將其辦理退出其板橋廠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反於95年7 月1 日調昇投保金額至其退休之日(勞保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38頁),在在顯示原告曾財寶始終受僱於被告公司。
⒌另就被告所提出原告曾財寶簽署之勞動契約而言,其簽署日期載為2006年8 月5 日,而工作期間欄竟為空白,然原告曾財寶調派至大同越南公司之日期為95年6 月20日,距上揭勞動契約簽約日期相差一個月餘,徵諸前述說明,業已違背勞動契約之簽署應於勞僱關係發生之前或同時之經驗法則;
且工作期間究定期抑不定期,竟未填寫,參諸原告陳新俊所簽勞動契約載有工作期間之事實,益徵原告曾財寶所簽勞動契約並不被當作發生勞僱關係之真正契約,而僅係作為行政手續之用。
㈢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新俊3,474,900元及自98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曾財寶903,910 元及自98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大同越南公司並非被告之分公司,蓋大同越南公司係被告之關係企業(被告關係企業組織圖,本院卷第64頁),係被告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公司,為獨立之法人,故大同越南公司並非如原告等所稱係被告之分公司。
㈡大同越南公司係原告等退休時之雇主,故原告等應向大同越南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被告並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⒈原告等係受僱於大同越南公司,其於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均完全從屬於大同越南公司,大同越南公司始為受領原告等勞務、給付報酬,並對原告等具有完全監督指揮權及人事決定權之雇主,故原告等係與大同越南公司成立僱傭關係:⑴原告等均個別與大同越南公司成立勞動契約(本院卷第67至74頁),並於契約內就具體勞動條件包括薪資、福利等事項作約定,且原告等係受大同越南公司指揮命令並提供勞務,薪資亦由大同越南公司直接給付,而被告亦於原告調派後即停止給薪,可證大同越南公司對原告等有完全指揮監督、核定薪資等權限。
⑵大同越南公司具有完全之人事任免權限,此由原告陳新俊提出之之辭職聲請書僅需經大同越南公司之總經理張哲仁批示(本院卷第88頁),及觀簽呈(本院卷第23頁)最後一段「替代人選進度報告」內容提及:「…預計將其人事資料寄給TVN (即大同越南公司)張哲仁總經理與姜義銘經理參酌,若得其首肯,即進行該員之派外意願徵詢…。」
,均可證被告對原告等要無任何人事任免、監督考核之權限。
⑶此外,本件人令中均載明原告等係調派至大同越南公司任職,而非調派至被告之任何內部單位,且原告曾財寶之離職結帳明細單或註明服務單位為「大同越南公司」、或註明「在越南公司退休」之文字(本院卷第33、34頁),又原告曾財寶之離職證明書亦載明其係「服務於關係企業大同越南公司」(本院卷第37頁),足證原告等係受雇於大同越南公司。
⑷綜上,大同越南公司方為原告等退休時之雇主,是以,被告並無向其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
㈢被告與大同越南公司間雖屬關係企業而有控制從屬關係,惟不能據此認定原告等與被告間存有僱傭關係進而主張被告應給付退休金:⒈控制公司雖可能直接或間接控制從屬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但因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仍係獨立存在之法人,是以,控制公司針對從屬公司所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政策,由從屬公司執行後,其法律效果仍歸屬於從屬公司,僱傭關係亦同。
⒉而大同越南公司為被告 100%轉投資之公司,被告直接或間接控制大同越南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依法並無不可。
故原告等所提之派令、離職清單明細、簽呈、及離職證明書等事證,均係被告對關係企業基於控制與從屬關係行使統一指揮權,要不能以該等證據即推斷原告等係受僱於被告公司,而忽略關係企業運作之相關法理以及僱傭關係存在依據。
而縱原告等之人事調派令、退休金核算均經由被告處理,此亦僅為關係企業之經營管理模式,由母公司對規模較小之子公司進行人事統籌管理,被告與大同越南公司雖為關係企業,亦應嚴格區別法人格以判斷退休金給付義務之主體,而勞動關係既係存在原告與大同越南公司之間,被告公司並非僱用人,自無承擔大同越南公司給付退休金之義務。
㈣又原告等以被告合併計算年資即主張被告應以原告等於大同越南公司退休時之平均工資來計算退休金云云。
惟原告等與被告並無僱傭關係已如前述,大同越南公司如何計算原告等之薪資,視其等之約定而定,並非被告所能干預,而被告願意併計原告等任職於大同越南公司之工作年資,並依其調派前之平均工資作為計算退休金之基準,僅係立於保障外調員工之權益,以避免原告等因無法符合本國法令之退休資格而喪失過去所有年資,且被告對於外派人員退休事宜歷來均採相同方式處理,要不能以被告合併計算原告之工作年資,即認被告對原告等於大同越南公司受領之薪資有加以承認之義務,原告等更不得以其於大同越南公司領取之薪資,作為向被告請求退休金計算之依據。
㈤又原告等主張與大同越南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本院卷第67至74頁)僅為辦理居留證及工作證之用,又該契約之工作日期為空白及到職日距簽署日顯有差距,故原告與大同越南公司根本沒有成立勞動契約之真意云云。
惟原告等係受雇於大同越南公司已如前述,依照越南勞工法第28條規定(本院卷第90頁背)本應簽屬書面勞動契約,並非如原告等所辯稱僅為形式上辦理證件之用,而原告等與大同越南公司本屬不定期勞動契約,是該工作期限有無填寫並不妨礙原告與大同越南公司已成立之勞動關係。
反面言之,更因大同越南公司與原告等存在勞動關係,始應為原告等辦理工作相關簽證,足見原告所辯,並不足採。
㈥退言之,縱認原告等與被告間存在僱傭關係,而認為被告應給付退休金,惟因原告曾財寶已簽署同意書(本院卷第75頁),並同意不再向被告或主管要求其他任何費用之補償,也絕不再對被告或主管為任何不利之行為與訴訟,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㈦若鈞院認為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二人之退休金基數均應為40個基數,蓋勞動基準法係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在此之前之工作年資應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原告曾財寶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僅3個月,原告陳新俊則為2個月,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未滿半年者不計入年資,故原告陳新俊、曾財寶之年資分別為25年、24年11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計算均為40個基數。
又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並未自被告受領任何薪資,故仍應以外調前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始為正確(詳如原證6、原證14之1計算式)。
㈧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陳新俊、曾財寶分別自73年5月11日、73年4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㈡原告陳新俊、曾財寶均於95年6月20日自被告公司調至大同越南公司任職,嗣後原告陳新俊、曾財寶分別於98年7月31日、98年6月30日退休,退休前六個月在大同越南公司之平均工資分別為美金2,600元、美金2,300元。
㈢依原告陳新俊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原告陳新俊於95年7月1日至98年7月31日之投保單位為被告公司板橋廠;
另依原告曾財寶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原告曾財寶於95年7月1日至同年月5日之投保單位為被告公司桃園一廠,於95年7月5日至98 年6月30日之投保單位則為被告公司板橋廠(本院卷第24頁、第38頁)。
㈣原告陳新俊、曾財寶分別於98年4月29日、95年8月5日與大同越南公司簽署勞動契約(本院卷第67至74頁)。
㈤原告曾財寶於98年7月23日與被告簽署同意書,原告曾財寶同意依照被告專案退職辦法之基數及內容計算退休金共1,911,394元(另大同越南公司辦理258,646元),原告曾財寶同意並除以上金額外,不再向被告或主管要求其他任合費用及補償,或對被告或主管為不利之行為與訴訟(本院卷第75 頁)。
且原告曾財寶業已受領2,170,04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是否有理由?亦即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㈡若被告確應給付退休金,應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五、原告赴大同越南公司任職後,與被告間是否仍有僱傭關係㈠原告主張其等赴大同越南公司任職後,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續,無非以被告係以人事令派遣原告前往越南,原告在台之勞保仍繼續,年資亦併計,甚至識別證亦未繳回,原告之退休相關事宜亦由被告公司人員批示,至於與越南大同公司所簽之僱傭契約僅係為辦理越南工作證、居留證所簽,日期、期間均與實際任職狀況不符,並無成立僱傭契約之真意,並提出人事調派令、勞保投保資料、識別證、退休金支付清單、呈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15、19、23、24、25、33、34、38、80頁)。
被告則辯稱大同越南公司係獨立之法人,雖與被告間有關係企業之控制從屬關係,然具有獨立之人事權,原告前往越南後,係受僱於越南大同公司,受其指揮監督,被告對其等並無指揮監督權限,原告所提文件僅為依關係企業控制從屬關係行使之統一指揮權,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並無自被告受領任何薪資,其請求要屬無據,並提出年報、被告網站資料、勞動契約、辭職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4至74、88頁)。
㈡原告陳新俊自73年5月11日起,原告曾財寶自73年4月17日起,至95年6月20日其等赴越南大同公司任職以前,均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
按勞工於不同事業單位、不同公司企業間之調動(企業外調動),依受調動勞工是否在人員編制上是否亦隨之變動,尚可分為在籍與轉籍二種。
於在籍之情況,勞工與原雇主之勞動關係並未終止,若屬轉籍,勞工與原雇主之僱傭關係則已終止。
無論何者,因勞工係於受調動企業提供勞務,基於企業管理之事實上需要,受調動企業皆須具有指揮、監督、考核之權限,亦即勞工與受調動企業間具備指揮監督之事實,並不當然導致勞工與原公司間勞動契約必已終止之結論。
至於具體個案究屬何種情況,仍應視該個案中,勞工與原公司間有無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而定。
本件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發生,則兩造間契約是否業已終止,自應由主張存在終止事實者即被告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1.原告前往越南大同公司任職,係由被告以人事調派令發佈,此有人事調派令可稽(本院卷第14、25頁),並無事證顯示係由原告主動申請或經兩造磋商而合意,是以此一調派究係經原告同意,或係由被告行使雇主之調動權,僅因未違反調動五原則故勞工並未且無權拒絕,已非無疑。
至於原告之離職程序,被告陳稱原告離職前依規定應交接文件,然並未確實執行,故並無離職文件可提出,離職時亦未強制其交回識別證等語(本院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無從依調派及離職程序佐證原告於前往越南前,確有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
2.次查,被告並未舉證其於原告前往越南前,曾與原告結清其等在被告公司之年資並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反而係於原告於越南大同公司提出退休申請時,始以原告外調前最後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按原告任職大同集團(含被告、越南大同公司)之全部年資核給退休金。
被告雖辯稱該給付並非退休金而係慰問金云云,然查,被告計算原告應領數額之單據,其標題即明確記載「離職員工退(休)金支付清單」(本院卷第9、33頁),且計算方式亦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計算方式,按被告認為正確之平均工資及基數計算,顯難認為該給付僅為慰問金而非退休金。
3.再者,原告最後任職之單位雖均為越南大同公司,然縱依被告之主張,上開退休金中,越南大同公司亦僅與被告公司按原告服務年資內部比例分擔原告陳新俊3.08/25.17,原告曾財寶3/25.17之金額,其於款項仍由被告公司負擔,此觀「離職員工退(休)金支付清單」(本院卷第9、33頁)之記載即明。
況且,若被告公司確已於95年6月20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則其不於原告調往越南前結清年資,亦非由越南大同公司發給退休金再向被告請求內部結算分擔,而係由被告於兩造間勞動關係終止已逾三年後接受原告辦理退休並給付退休金,再由越南大同公司分擔一部分,亦顯與被告所謂勞動契約早已終止之情況有違。
足見於原告前往越南後,兩造間仍有相當程度之關連,尚無從認為被告於原告派外時即切斷雙方之勞僱關係。
4.更有甚者,被告自陳「被告集團內退休金支付之慣例,勞工僅得向退休當時任職之公司請領一次退休金,而被告集團於計算外調員工之退休金時,均係合併計算勞工於被告集團內之工作年資,乘上勞工於外調前最後六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應發給勞工之全部退休金,集團內部會再由勞工曾任職之關係企業依雇用該勞工之年資比例分擔退休金之數額,故勞工並無需分別向歷次任職之公司請領退休金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87頁),佐以被告始終未主張並舉證證明越南大同公司曾按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在越南之平均工資發給任何資遣費獲退休金(僅有依原告離台前之平均工資,與被告案年資分擔上述退休金),顯然依被告之計算方式,外派之員工若自外派企業退休,則無從向任何人請領依其外派期間最後六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與依外派前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
惟外派員工支領之薪資通常高於在國內任職之員工,本件之原告即屬此種情況;
勞工因外派而支領之駐外津貼或類似名目之加給,實務上向認為係屬工資,被告公司之內部制度僅承認外派年資,完全排除駐外相關津貼受考量是否屬工資而應納入計算退休金之機會,一律僅按外派前平均工資計算,亦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有違。
5.被告亦自陳其員工於關係企業間之調動,年資均予併計,且原告陳新俊於大同越南公司係歷任家電設計課副經理、產銷課經理,原告曾財寶則擔任採購部副經理,有人事調派令可考(本院卷第14、15、25頁),顯然並非被告公司所無之業務,於原告受外派時,客觀上無從認為已終局排除原告日後調回被告公司之可能性,是以外派職務之性質觀之,亦無從認為兩造於當時即有終止勞僱關係之合意。
甚且,縱依前引被告陳述之退休金計算方式,若原告係調回被告公司六個月後退休,則其可按退休前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若原告於外派中退休,則僅得按外派前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結果;
如此,豈非導出兩造間勞僱關係是否終止,須繫諸原告退休時是否已調回被告公司而定之結論(按若原告於調回六個月後退休,係由被告按退休前平均工資乘以全部年資發給退休金,顯無從認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勞動關係)?其結論之不合理昭然甚明。
由此,益無從認為被告於原告外派時,確有與原告終止勞動關係之合意。
6.被告主張原告與大同越南公司間簽有勞動契約,顯係受僱於大同越南公司一節,經核被告所提出原告與越南大同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其中原告陳新俊部分,其工作期間記載為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原告曾財寶部分,其工作期間之記載空白,然簽署日期則填載95年8月5日,有勞動契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7至74頁)。
而原告均係於95年6月20日派至大同越南公司任職,且原告陳新俊係擔任設計課副經理,嗣升任為設計課經理,原告曾財寶則擔任採購部副經理,此為被告所自承。
依其職位觀之,顯均無從認為係屬勞動基準法第9條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工作而得為定期勞動契約之情況,被告亦從未抗辯原告陳新俊係以定期契約僱用而無庸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
然越南大同公司不僅與原告陳新俊簽署為期僅一年之定期契約,且係於原告陳新俊退休當年度始簽署,斯時原告陳新俊赴越南工作已近3年,而在此之前並無任何勞動契約可考,已顯與原告陳新俊於越南之工作情況相左。
甚且,原告陳新俊係50年2月15日出生,有勞保投保資料表可稽(本院卷第24頁),其退休時間係98年7月31日,顯在其與越南大同公司所簽署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限之內,且當時原告陳新俊尚未滿50歲,無論依我國或越南之勞工法令,均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越南勞工法參見本院卷第90至101頁),若原告陳新俊與越南大同公司間確有受該份勞動契約內容拘束之意思,被告或越南大同公司當以原告陳新俊係於定期契約期間內離職為由,拒絕給付任何資遣費或退休金,要無對工作期限未置一詞,逕行准予原告陳新俊退休之理。
凡此,均足認原告陳新俊與越南大同公司並無受其所簽署勞動契約拘束之合意,亦即無從依該勞動契約認定雙方有成立勞動關係之合意。
至於原告曾財寶與大同越南公司間所簽署之勞動契約,工作期限欄為空白(並未記載為不定期),然其簽署時間係在原告曾財寶赴越南工作一個半月之後,且契約係越南官方提供之制式表格(此觀契約右上角有「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獨立、自由、幸福」之註記,標題下方有依越南社會事務及勞工部命令發行之註記,後方甚至附有填寫說明,內容甚為簡略,僅略載工作地點、職位、薪資、工時等,並無任何就原告所任職之公司、職位所為特殊之約定,甚至資方名稱亦係手寫填入表格欄位,顯非資方備妥供勞方簽署之勞動契約,而係應越南當地官方特定行政目的所需而填寫之表格,無從認為原告曾財寶與大同越南公司間確有據此成立勞動契約之合意。
綜上,原告辯稱該契約係為申辦越南工作證、居留證之需要而填寫,並無與大同越南公司成立勞動契約之合意等語,應屬可採。
7.被告另主張大同越南公司雖為被告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然係獨立法人,原告之任免監督考評均僅由大同越南公司為之等節,經查:企業外調動之情況,本即包括調動至子公司或其他有持股關係之公司,是以受調動企業是否具備法人格,與兩造間勞僱關係是否終止並無關連。
又,原告既係於越南大同公司提供勞務,基於企業管理之事實上需要,越南大同公司自須對原告之任免、監督、考評具有相當之權限,否則遠在台灣之被告公司鞭長莫及,實際需用勞務之大同越南公司又無權指揮監督原告,顯然窒礙難行,是以無從由大同越南公司對原告具有一定人事權限一節,推論原告必已與越南大同公司另行成立勞動契約,而與被告間終止勞動關係。
甚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之派令、離職結帳明細單、退(休)金支付清單、呈文、離職證明書等均經被告公司發給或經被告公司人員核章,雖辯稱此係基於關係企業控制從屬關係所為云云,惟依上開文件,至少無從解讀為被告對原告確已無任何人事權限。
是以由人事監督管理權觀之,亦無從認為原告係僅受僱於越南大同公司而與被告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
㈣綜上,依原告之調派、離職程序、調派之職務、退休金給付方式及分擔金額、人事管理權限等節,均無從認為原告於外派越南時,確有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而另行受僱於越南大同公司之合意,反而可認定原告於外派越南後,與被告間仍有相當之聯繫存在,被告復未另行舉證以證明兩造間確已終止勞動契約,自應認為原告雖外派越南大同公司,然並未因此即與大同越南公司另行成立勞僱關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未因而終止,僅被告對原告之人事指揮監督權限,因事實上之考量而多數轉由大同越南公司行使而已。
六、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數額㈠原告主張應依其等退休前六個月於越南大同公司之平均薪資計算退休金,且原告之工作年資基數均為40.5個基數;
被告辯稱原告於退休前六個月未自被告處受領任何薪資,無從依退休前六個月於越南大同公司之平均薪資計算退休金,且於73 年7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年資,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未滿半年之年資不予計算,故原告陳新俊、曾財寶之年資應分別為25年、24年11月,均為40個基數。
㈡原告外派越南後,並未與越南大同公司成立勞動關係,至其退休前,與被告仍有勞動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自應以原告於越南任職期間最後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計算基準。
被告雖辯稱原告赴越南後並未自被告公司支領薪資云云,然查,於員工外派之情況,常有支領外幣之需求,考量匯兌之手續,無論外派員工是否與受調派公司間成立勞動契約,其薪資至少有一部分係由受調派公司發放者,比比皆是。
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年報記載,越南大同公司為被告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本院卷第65頁),基於此一轉投資關係,越南大同公司為被告撥付外派員工薪資之可能性更高,是以原告於越南之薪資縱非由被告直接發給,亦不得據此認為該薪資並非被告之給付,進而認為被告並無依該部分薪資核給退休金之義務。
原告陳新俊、曾財寶主張其退休前之平均工資分別為美金2,600元、美金2,3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於原告退休當日,台幣兌美金之匯率均為1:33,有台灣銀行歷史匯率可稽(本院卷第18、31頁),是以原告退休前之平均工資折合台幣分別為85,800元、75,900元。
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曾財寶於支領退休金時曾簽署同意書,承諾不再對被告公司或主管要求其他任何費用及補償或提起訴訟等(本院卷第75頁),然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係勞動契約之最低標準,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條件,無論勞工是否同意,均因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
被告所給付之退休金係按原告曾財寶外派前之平均工資54,521元計算,退休金支付清單可考(本院卷第33頁),顯然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訂之給付標準,無論原告曾財寶是否簽署此份同意書,均不得執為被告拒絕依勞動基準法給付足額退休金之依據。
㈢按勞動基準法係於73年7月30日始公布施行,在此之前,被告並無依勞動基準法計算工作年資並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原告之退休應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處理。
依廢止前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
合計最高以30五個基數為限」。
查原告陳新俊、曾財寶分別於73年5月11日、73年4月17日到職,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均不滿半年,依前開規定,此部分年資均不予計算;
自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時起,至其退休之日(原告陳新俊、曾財寶分別為98年7月31日、98年6月30日)止,其工作年資分別為25年、24年11月。
原告並未選擇勞退新制,有勞工退休金制度意願徵詢表(本院卷第26頁)可考,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計算,均為40個基數,原告主張其均應有40.5個基數云云,尚無可採。
㈣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應按原告退休前之平均工資乘以工作年資基數給付退休金。
依前開說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新俊之退休金為3,432,000元(85,800x 40=3,432,000),應給付原告曾財寶之退休金為3,036,000元(75,900x 40= 3,036,000)。
惟被告前已給付原告曾財寶2,170,040元(含越南大同公司年資折算之258,648元),應自原告曾財寶可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是以原告曾財寶尚可請領之數額為865,960元(3,036,000- 2,170,040=865,960)。
至於原告陳新俊部分,被告前核算結果雖認為應付退休金1,859,800元,然原告以金額不足拒絕受領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業已依法提存,自無從認為已消滅此部分之債務,是以原告陳新俊仍得請求其應得退休金之全額,併此敘明。
㈤末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陳新俊、曾財寶分別於95年7月31日、95年6月30日退休,依前開規定,被告應於97年8月30日、97年7月30日以前給付退休金,被告未於該期限前給付,自翌日起始陷於給付遲延而有遲延利息之起算,是以原告陳新俊、曾財寶之遲延利息應分別自98年8月31日、98年7月31日起算。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新俊3,432,000元及自9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曾財寶865,960元及自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