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勞訴,312,201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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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312號
原 告 廖淑惠
被 告 蔡宛倫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訴外人廖坤田(即原告之兄)之配偶,二人於民國79年間即共同經營拖車行業,而原告自79年間即受僱於被告,迄今已逾20年。

詎被告未給付原告99年2月份之薪水,且於99年3月間未經預告將其解雇,嗣後亦未發給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告得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99年2月份之欠薪、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又原告99年起月薪調為5萬元,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6,667元,故被告應給付之99年2月份欠薪為5萬元、任職20年之資遣費為1,133,333元(56,667元20=1,133,333)、預告工資5萬元,合計1,233,333元。

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給付,均未獲置理。

㈡被告雖以廖坤田方為原告之雇主云云置辯,惟原告每月薪資均係由被告支付,且由被告以靠行之正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客戶臻碁實業有限公司請款,及客戶臻碁實業有限公司之貨款均匯入被告之帳戶,足認原告之雇主確為被告。

又廖坤田死亡後,被告將所有經營拖車行業使用之貨櫃屋辦公室、貨櫃及器具等讓渡予原告,並簽有讓渡書為憑(本院卷第20至21頁),益徵被告方為原告之雇主。

再者,被告除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外,被告對於其餘員工廖榮輝、周志龍、陳永貴均有給付資遣費。

㈢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3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受訴外人即原告之兄廖坤田雇用,並非受被告雇用。

又原告係85年11月始受僱,非如原告所稱係自79年即任職。

又廖坤田於99年1 月26日死亡,致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當然消滅,並非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消滅僱傭關係,故原告自無向雇主請求給付預告工資或資遣費之理。

況且,原告於廖坤田死亡後,自願受讓其所有辦公室、機具、車輛等生財器具及承接業務經營、原有員工,實已自任雇主並概括承受所有員工之薪資、資遣費等事由,更無理由向被告請求。

又被告雖曾支付廖榮輝等人不等之金額,惟此係被告為照顧廖坤田原有員工之生活所為之給付,與僱傭全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之兄廖坤田(即被告配偶)於99年1月26日死亡。

原告於99年2月12日與被告簽立讓渡書,受讓臺北縣汐止市○○路52號旁車場內貨櫃屋辦公室,包括電話桌椅以及堆高機2部,附加車場租金3個月(本院卷第20頁)。

㈡正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靠行之車行。

四、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㈡如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欠薪、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數額為何?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無非以訴外人臻薺實業有限公司之貨款係匯入被告之帳戶,被告於其夫廖坤田過世後,將其經營拖車業使用之貨櫃屋及生財設備等均讓渡予原告,且被告曾給付其他員工資遣費等情為據,並提出請款單、匯款單、讓渡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頁)。

然查:1.原告既自陳訴外人廖坤田過世前,係由廖坤田與被告共同經營拖車業,靠行於正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語,顯見該營業之規模有限,亦無公司行號之設立,僅係夫妻小本經營之商業。

而夫妻同居共財,就財產事務未必明確區分,亦屬常情,是以縱該拖車業與客戶、員工之往來曾使用被告之帳戶,亦無從逕行推論該營業必係被告而非其夫黃坤田所有,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必為被告而非黃坤田雇用,仍須依實際狀況認定之,合先敘明。

2.訴外人廖坤田係於99年1月26日死亡,原告於99年2月12日即與被告簽立讓渡書,受讓臺北縣汐止市○○路52號旁車場內貨櫃屋辦公室及其他生財器具,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讓渡書可稽;

原告甚且陳稱「我嫂嫂原本要收起來,司機想要繼續上班,所以我去籌錢頂下來」等語(本院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若該拖車業之實際經營者確為被告,縱配偶廖坤田過世,被告並無不可繼續營業之理,衡情被告要無於其配偶過世後,旋即結束其營業之必要,反係因廖坤田為實際經營者,於其過世後,被告並無繼續經營之能力而有求售之必要,始符常理。

該讓渡書雖係由被告簽立,然因廖坤田既已過世,自無可能由其出面締約,被告以配偶之身分處理廖坤田身後事宜,事屬必然,要無從就此推論被告為實際經營者。

是以由兩造99年2月12日簽立之讓渡書,不僅無從認定被告係原告之雇主,反可佐證被告所稱拖車業係由廖坤田經營,廖坤田始為原告雇主之主張屬實。

3.再者,廖坤田過世後,包括原告在內之9名勞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事由載為:「因公司負責人死亡,其遺族不願繼續經營,私將公司轉手給與他人,且為給與員工資遣,故提出協調」;

嗣於99年3月9日在台北縣勞工局召開協調會議,包括原告在內之勞工係主張:「負責人過世,其遺孀蔡宛倫不願繼續經營,將留下之辦公室、機具、車輛等轉賣給廖淑惠,廖淑惠繼續留用廖榮輝、周志隆、陳永貴、廖冬和、王士豪於原地點繼續工作;

林約秀、陳永南、蔡添毅則未續留用,請資方給付勞工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此有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會議紀錄可稽,原告亦親自簽名其上(本院卷第52至54頁),足見原告於勞資爭議協調時,亦承認其係受訴外人黃坤田而非被告僱用,則其於本件訴訟中始反於過去之主張,改稱係受被告僱用云云,顯無可採。

4.原告雖另稱被告曾以現金給付薪資,並自其帳戶匯款資遣費予其他員工,並聲請訊問證人廖榮輝、周志龍、陳永貴以證明此一事實;

被告則辯稱於廖坤田身後給付員工之款項係為體恤員工而給與,並非資遣費。

經查,廖榮輝、周志龍、陳永貴均與原告共同列名為上開勞資爭議之聲請人,並均於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會議紀錄上簽名,有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52至54頁),足認其等於勞資爭議協調時,均主張廖坤田為其雇主。

佐以本件之拖車業原係由被告與其夫小本經營,已如前述,於此情況下,被告協助其夫發放薪資亦屬人情之常;

至於廖坤田身後支付員工之款項,以被告身為廖坤田之妻,須為廖坤田處理身後所遺事務之地位,縱有支付員工款項之情況,亦甚為可能係基於處理善後之緣故,未能就此推論該等員工自始即為被告僱用,是以本院認為上開證人並無訊問必要。

5.再者,原告主張其自79年起即受僱於被告,被告靠行於正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原告僅於88年10月1日起至95年4月28日止、95年6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98年1月13日以後有加保於正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記錄,其餘時間均加保於其他公司,此與原告之主張亦顯不相符。

6.綜上,原告主張其自79年起即受僱於被告而非廖坤田,惟此與原告及其他員工於勞資爭議協調中之主張顯然矛盾,亦與被告於廖坤田身後原欲結束營業,嗣由被告出資頂讓辦公室、生財器具之事實不符。

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無非為付款之形式表象(交付款項者、帳戶名義人等),或被告於廖坤田身後處理該營業之行為,與實際經營管理該拖車營業,對員工行使指揮監督權者誰屬等僱傭關係存否之關鍵事實無涉,自無從據以原告確係受僱於被告。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更有力之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從而,其主張自79年起受僱於被告云云,難認屬實。

六、被告既非原告之雇主,依法自不負給付原告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共計1,233,333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3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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