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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2828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和雄即林張美蘭.
林明勳即林張美蘭.
林佳燕即林張美蘭.
林春儒即林張美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四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28288號)(一)緣案外人林信安前就讀智光商工邀同案外人林張美蘭 (已辭世)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
借據共3 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8,834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
起開始分60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
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
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
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
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
違約金。
(二)查案外人林張美蘭已於93年5 月14日辭世,債務人林和雄、林春儒、林佳燕、林明勳為其法定繼承人,且
未於法定期限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債務人等
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三)詎案外人林信安自96年8 月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88,834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6條( 第8條) 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林和
雄、林春儒、林佳燕、林明勳既為法定繼承人對本債
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
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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