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29262,2010120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292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巫瑞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29262號)緣相對人與聲請人簽立有個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契約,而向聲請人借貸,依前揭契約書之約定,聲請人並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年4月28日,到期日民國99年9月6日,面額為36萬元之債務擔保本票乙紙,其上載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8.14」計算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之約定暨「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相對人竟於99年9月6日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迭經催討,迄今仍有116,4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相對人既為借款人,依法、依約自應負償還債務責任,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請求鈞院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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