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292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遠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零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29263號)(一)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自94年12月3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經濟部95年1 月2 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 號函釋,其法人人格係為同一及持續,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蔡遠珍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者
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即日息萬
分之5.4 )計算之利息並依約給付違約金。
(三)經查,截至99年11月14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242,083元整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99年11月14日為止之循環息與違約金,合計尚欠$270,197元整帳款未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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