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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292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由騏嘉原名由其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陸拾元計付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29269號)(一)相對人由其麟即由騏嘉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6 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
『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
以年利率11﹪固定利率計息,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
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代償服
務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則分別依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以上部份加收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代償服務約定
事項第四條)。
(二)相對人由其麟即由騏嘉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6 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
現金卡貸款額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
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
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
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3 萬元千
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
(三)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惟上開二筆借款分別於97年4 月26日及97年4 月15日後即分文未繳(詳如附表所示),累計二筆合計
積欠金額達29,268元正(其中7,295 元正部份利率以11﹪計;
21,973元正部份利率以17﹪計)。
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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