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29477,2010120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294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樹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柒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29477號)(一)、債務人廖樹生於93年12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 0 元,約定自93年12月13日起至98年12月13日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99採固定利
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
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
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年11
月27日止累計429,679 元正未給付,其中273,793 元為本金;
125,594 元為利息;
30,292元為依約定 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 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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