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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2977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定飛
李傳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29779號)(一) 緣債務人李定飛前就讀國立虎尾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 人李傳盛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8 筆
,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269,000 元整,並約定於學業 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 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
)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
(三) 另依據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 詎債務人李定飛自99年03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新臺幣250,496 元及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另債務
人李傳盛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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