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29803,2010120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2980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國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29803號)(一) 債務人蔡國義於民國91年10月23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 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
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
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
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二) 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 帳合計新臺幣129616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 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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