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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298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忠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29822號)(一)、債務人鄭忠賢於95年2 月9 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0 0元,約定分72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
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延遲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履
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年12月2 日止累計374,411 元正未給付,(其中282,981 元為本金,85,848元為利息,5,582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二)、債務人鄭忠賢於92年7 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80,000元,約定自92年7 月10日起至98年7 月10日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25 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
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
有借據為證。又依據貸款申請書規定:
『立約人(即債務人)同意授權貴行(即聲請人)依
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之。立約人同
意貴行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故
債權人於債務人繳款狀況正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
年12月2 日止累計71 ,177 元正未給付,其中59,567 元為本金;
9,279 元為利息;
2,331 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鄭忠賢於91年9 月2 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元,約定自91年9 月2 日起至98年9 月2 日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 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
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
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
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
務人至99年12月2 日止累計4,622 元正未給付,其中3,940 元為本金;
531 元為利息;
151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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