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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2983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進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零肆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叁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叁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29830號)(一)、債務人林進華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 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卡號:000000000000 0000卡別:Visa。
債務人至99年12月2 日止累計80 ,433元正未給付,其中38,623元為消費款;
38,210 元為循環利息;3,6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
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林進華於94年1 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 0 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
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延遲利息。詎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
99年12月2 日止累計829,334 元正未給付,(其中 424,256 元為本金,405,078 元為利息,0 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林進華於92年3 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73,000 元,約定自92年3 月20日起至96年3 月20日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25 採固定利
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
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又依據貸
款申請書規定: 『立約人(即債務人)同意授權貴
行(即聲請人)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
及填載之。立約人同意貴行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
時調整借款額度』,故債權人於債務人繳款狀況正
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年12月2 日止累計11
6,304 元正未給付,其中69,194元為本金;
43,709 元為利息;3,401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四)、債務人林進華於92年5 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55,000 元,約定自92年5 月30日起至96年5 月30日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 採固定利
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
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又依據貸
款申請書規定: 『立約人(即債務人)同意授權貴
行(即聲請人)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
及填載之。立約人同意貴行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
時調整借款額度』,故債權人於債務人繳款狀況正
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年12月2 日止累計10
3,484 元正未給付,其中52,987元為本金;
46,977 元為利息;3,52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 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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