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29940,2010120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299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蕭曜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十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29940號)緣債務人蕭曜廣與債權人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又依契約書約定,如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自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53,124元整,及自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未付,案經聲請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限令其如數清償,以保債權,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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