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29962,2010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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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299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淑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叁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柒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叁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陸仟叁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陸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五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29962號)(一)、債務人黃淑婉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
債務人至99年12月3 日止累計15元正未給付,其中9 元為消費款;6 元為循環利息;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黃淑婉於95年4 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 元,約定分24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延遲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年12月3 日止累計249,379 元正未給付,(其中153,782 元為本金,95,597元為利息,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黃淑婉於93年5 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 元,約定分5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延遲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年12月3 日止累計435,384 元正未給付,(其中268,483 元為本金,166,901 元為利息,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四)、債務人黃淑婉於91年12月6 日向債權人借款80,000元,約定自91年12月6 日起至96年12月6 日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25 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
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
有借據為證。又依據貸款申請書規定: 『立約人(即債
務人)同意授權貴行(即聲請人)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
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之。立約人同意貴行得依立約人信
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故債權人於債務人繳款狀
況正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年12月3 日止累計96,370元正未給付,其中67,825元為本金;
25,103元為利息;
3,442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五)、債務人黃淑婉於91年12月31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元,約定自91年12月3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 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
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
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
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
務人至99年12月3 日止累計15,289元正未給付,其中9,632 元為本金;
4,676 元為利息;
981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六)、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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