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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301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周常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延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30102號)(一)緣相對人周常閎於民國99年06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99年06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07月0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0%計付。
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
借款手續費以每一個月一期,每期手續費為實際核貸金額百分之一點六,自撥款日起分24期計收。
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手續費時,除仍按約定手續費計付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延滯違約金。
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之應繳本金及費用,至今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 142,500元整,及自民國99年11月01日起至民國101年08月01日止之21期手續費新臺幣50,400元整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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