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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3016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朋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叁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伍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30165號)(一)、債務人吳朋世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 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卡號:000000000000 0000卡別:Visa。
債務人至99年12月4 日止累計17 5,689 元正未給付,其中110,722 元為消費款;
61 ,367元為循環利息;
3,6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吳朋世於94年1 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700,00 0 元,約定分7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
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延遲利息。詎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
99年12月4 日止累計645,717 元正未給付,(其中 415,307 元為本金,230,410 元為利息,0 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吳朋世於92年4 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58,000 元,約定自92年4 月25日起至98年4 月25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 採固定利率
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又依據貸款
申請書規定: 『立約人(即債務人)同意授權貴行
(即聲請人)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及
填載之。立約人同意貴行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時
調整借款額度』,故債權人於債務人繳款狀況正常
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
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年12月4 日止累計85,0 50元正未給付,其中55,462元為本金;
26,044元為 利息;3,544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 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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