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30248,201012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3024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則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30248號)(一)緣相對人高則芳於民國98年6 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5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
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
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
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456427元整自民國99年0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0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
計算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
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456427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
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
聲請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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