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30251,20101210,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302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貞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伍佰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30251號)一、緣相對人林貞芳分別於
(一) 、民國92年10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10503 2 元整為限。
按年息18.25 %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 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
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 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
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 %計付。
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二) 、民國94年1 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55112元整 ,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
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
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
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
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立有個人信
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360144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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