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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303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30340號)(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並已辦妥證照換發作業,此合先陳明。
(二)緣債務人張瑋於民國94年01月18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55萬元整,借期至民國99年01月18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利率約定前三期依年息2.88% 、
第四期至第六期起依年息5.88% 、第七期起依年息11.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付。
(三)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
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
率之二成加附違約金。
(四)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99年10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
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
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363,821 元其如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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