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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304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花園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由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惠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九、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十、如債務人未於第八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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