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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3054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白淇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30548號)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 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
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令,核 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
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
日報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
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 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 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173205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 款日,民國85年12月18日迄未清償。
案經債權人數次 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
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 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
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正
、附卡持卡人間依申請書簽名同意事項及前揭約定條
款第三條約定,互負連帶責任,就前項債務自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
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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