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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3083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木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零陸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叁仟陸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30832號)(一)、債務人高木火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 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卡號:000000000000 0000卡別:Visa。
債務人至99年12月11日止累計13 0,630 元正未給付,其中63,698元為消費款;
63,3 32元為循環利息;3,6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
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高木火於94年8 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60,000 元,約定分12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
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延遲利息。詎債
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
年12月11日止累計65,949元正未給付,(其中33,6 52元為本金,32,297元為利息,0 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高木火於94年5 月4 日向債權人借款60,000 元,約定自94年5 月4 日起至96年5 月4 日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88 採固定利
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
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又依據貸
款申請書規定: 『立約人(即債務人)同意授權貴
行(即聲請人)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
及填載之。立約人同意貴行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
時調整借款額度』,故債權人於債務人繳款狀況正
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年12月11日止累計97 ,957元正未給付,其中58,340元為本金;
36,827元 為利息;2,79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 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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