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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308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鄭崑發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筱婷
高天寶
劉麗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一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三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30867號)(一) 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 月1 日起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
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 原屬「臺灣
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 債務人高筱婷前於民國91年至92年間,邀同債務人高天寶 、劉麗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
貸款」4 筆,共計新臺幣147,884 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 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
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 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三) 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高筱婷自民國99年8 月1日 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77,971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
高天寶、劉麗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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