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31029,201012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310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江松蔭
江東燦
鄧雪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31029號)(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14,119 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緣債務人江松蔭前就讀真理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江東燦、鄧雪薇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金額總
計為新臺幣136,160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
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
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計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江松蔭自99年06月0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14,119 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
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江東燦、鄧雪薇既為連帶保證
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
核,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至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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