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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311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周紹義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徐瑋鴻
詹春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31147號)一、緣債務人徐瑋鴻於民國94~95 年間就讀輔仁大學時,邀同債務人詹春蓮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 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4筆,計新臺幣122,134 元整。
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徐瑋鴻就讀學校畢業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金122,134 元( 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 ,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詹春蓮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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