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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313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家維
朱晏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31374號)(一)緣債務人劉家維前就讀景文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朱晏廷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
據新臺幣800,000 元,約定聲請人憑債務人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共
申借六筆貸款,金額分別為25,015元、34,050元、31,036元、25,622元、26,167元及32,635元,並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
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開始分
七十二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利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
按約定利率(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55% 計算),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惟債務人不符合教育主管機關之優惠資格,應自行負擔優惠期間之利息,並按月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繳付
利息。
(三)詎債務人劉家維借得前開款項後,自99年6 月1 日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174,52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借據條款
第八條之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朱
晏廷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法
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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