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31379,2010122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3137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賴啓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繼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柒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31379號)(一) 相對人王繼飛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相對人 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
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以伍佰元,延滯
第二個月以陸佰元,延滯第三月以柒佰元計算之違約
金。
(二) 相對人王繼飛自九十五年二月至九十七年三月共消費 簽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零壹元未按期給付,另利
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
壹拾元,以上共計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壹拾壹元
,雖屢經催討,相對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相對人
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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