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31380,201012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3138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賴啓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啟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叁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按延滯第一個月以伍佰元,延滯第二個月以陸佰元,延滯第三月以柒佰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31380號)(一) 相對人劉啟清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定相對人得於 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
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給付按年息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
延滯第一個月以伍佰元,延滯第二個月以陸佰元,延滯第
三月以柒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 相對人劉啟清自九十七年十二月至九十九年一月共消費簽 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未按期給付,另利息、
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參元
,以上共計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肆拾玖元,雖屢經催
討,相對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
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
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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