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31416,2010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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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314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戴梅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31416號)一、債務人戴梅鑫於94年1 月6 日向債權人借款350,000 元,約定分4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延遲利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年12月17日止累計502,876 元正未給付,( 其中256,175 元為本金,246,701 元為利息,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戴梅鑫於92年6 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 元,約定自92年6 月27日起至95年6 月27日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25 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又依據貸款申請書規定: 『立約人( 即債務人) 同意授權貴行( 即聲請人) 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之。
立約人同意貴行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故債權人於債務人繳款狀況正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年12月17日止累計120,744元正未給付,其中74,795元為本金;
44,210元為利息;
1,739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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