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31449,201012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314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溫紹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壹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叁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貳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31449號)(一)、債務人溫紹凱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 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卡號:000000000000 0000卡別:Visa。
債務人至99年12月17日止累計1, 018,289 元正未給付,其中459,107 元為消費款;
555,582 元為循環利息;
3,6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溫紹凱於90年5 月2 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 0 元,約定自90年5 月2 日起至94年5 月2 日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50 採固定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
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
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年
12月17日止累計612,337 元正未給付,其中312,20 7 元為本金;
251,776 元為利息;
48,354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 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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