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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316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文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表
99年度司促字第31697 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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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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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臺幣│李文傑 │99年12月22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296678│ │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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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臺幣│李文傑 │99年12月22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8.25%│
│ │64240 │ │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3 │新臺幣│李文傑 │99年12月22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25%│
│ │61972 │ │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4 │新臺幣│李文傑 │99年12月22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00%│
│ │32021 │ │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31697號)( 一) 、債務人李文傑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
債務人至99年12月21日止累計660,142 元正未給付,其中296,678 元為消費款;
359,864元為循環利息;3,6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
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 二) 、債務人李文傑於92年4 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60,000元,約定自92年4 月18日起至94年4 月18日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採固定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
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又依據貸款申請書規定
: 『立約人( 即債務人) 同意授權貴行( 即聲請人)
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之。立約人
同意貴行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
故債權人於債務人繳款狀況正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
99年12月21日止累計131,55 1元正未給付,其中64,240元為本金;
67,227元為利息;
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三) 、債務人李文傑於92年7 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60,000元,約定自92年7 月28日起至94年7 月28日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25 採固定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
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又依據貸款申請書規定
: 『立約人( 即債務人) 同意授權貴行( 即聲請人)
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之。立約人
同意貴行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
故債權人於債務人繳款狀況正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
99年12月21日止累計114,14 7元正未給付,其中61,972元為本金;
51,438元為利息;
737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四) 、債務人李文傑於91年9 月2 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元,約定自91年9 月2 日起至94年9 月2 日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 採固定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
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
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年12月21日止累計73,440元正未給付,其中32,021元為本金;
34,021元為利息;7,39 8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 五)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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