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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512號
原 告 蔡欣怡
被 告 林梨生 ABBA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18日結婚,被告於99年1月間回斯里蘭卡後,迄今無法聯絡,請求判決離婚等語,於訴訟中變更請求判決履行同居(見100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原告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變更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斯里蘭卡籍國民,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0月18日在斯里蘭卡結婚,婚後共同居住臺北市○○○路○段157巷5號地址,則夫妻約定住所地為該址,是原告請求履行同居,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共同之住所地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主張兩造於97年10月18日結婚,未料被告於99年1月15日回斯里蘭卡後,拒不返臺,行方不明,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同居。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臺灣地區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
(一)查兩造於97年10月18日結婚,被告自99年1月15日出境後,迄今尚未入境,此有戶籍謄本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7月29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90107423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結婚後,被告返回斯里蘭卡迄今尚未入境與原告同居,顯然違背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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