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被 告 林哲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667,565 元〔信用卡223,790 元+簡易通信貸款443,775 〕」應更正為「606,420 元〔信用卡 206,026元+簡易通信貸款400,394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經原告具狀聲請更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如上。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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