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2126,201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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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26號
原 告 蘭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蘭英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建暲律師
被 告 嚴淑萍
嚴淑菁
嚴國賓
嚴淑妮
前列4 人共 陳明正律師
同訴訟代理人
前列4 人共 郭鐙之
同複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嚴淑萍、嚴淑菁、嚴國賓、嚴淑妮、朱蘭英、嚴淑君、嚴卿旭等人為被告,嗣於本案為言詞辯論後之民國99年5 月17日具狀撤回對朱蘭英、嚴淑君、嚴卿旭之起訴,經本院於99年5 月31日合法通知朱蘭英等人,朱蘭英、嚴淑君、嚴卿旭均未提出異議,堪認朱蘭英、嚴淑君、嚴卿旭部分業經合法撤回,自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前負責人嚴進發於97年6 月20日過世,其繼承人為朱蘭英、嚴淑萍、嚴淑菁、嚴國賓、嚴淑妮、嚴淑君、嚴卿旭7 人。
嚴進發於84年3 月31日起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其於82年間,以個人名義與太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夥投資設立太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豐電子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嚴進發出資1,000 萬元,其中500 萬元以嚴進發之專利權為出資額。
依嚴進發生前所書之手稿第1 、2 項及職務變更說明手稿、合夥契約及員工離職申請書,可證嚴進發係以個人現金投資太豐公司,並在太豐電子公司兼職總經理,非原告公司轉投資。
㈡嚴進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因太豐電子公司需資金週轉,嚴進發鑒於個人債信紀錄不良,且以公司名義借款可增加信用,貸款金額較多,乃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4年4 月間,以原告公司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借貸946 萬元、250 萬元、1,030 萬元,各存入原告公司及朱蘭英帳戶,並於同日自原告帳戶提出1,196 萬元、翌日自朱蘭英帳戶提出375 萬元,存入太豐公司帳戶1,500 萬元,供太豐公司使用。
85年間前開債務期滿,再以原告公司名義借款1,196 萬元、朱蘭英名義借款1,000 萬元方式展期。
此後均以上開方式金額展期至88年。
89年則以原告公司名義借款1,196 萬元、朱蘭英名義借款1,200 萬元展期。
90年又回復至以原告公司名義借款1,196 萬元、朱蘭英名義借款1,000 萬元方式展期。
91年間將上開債務平均分配,以原告公司、朱蘭英名義各借款1,180 萬元方式展期。
92年間將上開債務平均分配原告公司、朱蘭英名義各借款1,170 萬元方式展期。
93年又以原告公司名義借款1,520 萬元、朱蘭英名義借款1,170 萬元方式展期。
93年間原告公司財產遭他人申請假扣押,原告公司之借貸銀行均行使加速條款,主張全額借貸債權到期,嚴進發為了展延債務,除了延續擔任連帶保證人外,另提供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517 號土地應有部分69/1000 、同地段地號517-1 號土地應有部分69 /1000、同地段地號517-2 號土地應有部69/1000 暨其上房屋新北市○○區○○路560 巷2 號1 樓所有權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擔保,貸款額度增加為2,400 萬元,重新訂立借貸契約,以原告公司名義借款2,400 萬元,以此新借款還清原來借貸債務。
95年、96年亦同以原告公司名義借款2,400 萬元方式展期。
故原告公司自84年至96年向世華銀行借款之相關契據,皆是嚴進發於84年間以原告公司名義或朱蘭英名義借款,事後每年展延。
㈢嚴進發係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朱蘭英之夫、嚴金蓮之子,確可依其意思自由使用原告公司、朱蘭英、嚴金蓮之帳戶。
朱蘭英雖擔任太豐電子公司監察人,然無權執行公司業務,與該公司之經營、業務無涉,原告、嚴金蓮、朱蘭英與太豐電子公司間均無任何關係,可證上開帳戶係依嚴進發之意始將款項匯往太豐公司。
又嚴金蓮於85年間要將其所有之臺北市○○路○ 段203 巷4 弄6 號房地贈與嚴進發,因慮及高額贈與稅,乃借用其前妻王金霞(即被告之母)名義辦理買賣移轉登記,為符合買賣移轉假象,於85年3 月6 日、3 月8 日自朱蘭英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戶提取現金各23萬元、150 萬元、85年3 月11日自原告公司台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提取現金20萬元,再加現金2 萬元,合計195 萬元存入王金霞台北六張犁郵局帳戶,再由該帳戶提領195 萬元開立面額195 萬元郵局支票,於85年3 月11日存入嚴金蓮世華銀行帳戶;
後於85年5 月1 日自朱蘭英世華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 帳戶提領現金55萬元,存入王金霞遠東銀行、中興銀行帳戶,再由該2 帳戶分別提領20萬元、35萬元,並開立同面額之銀行支票,於同日存入嚴金蓮世華銀行帳戶。
嚴金蓮世華銀行帳戶是為了辦理借名移轉登記使用,在85年3 月8 日開戶。
嚴進發85年3 月11日存入嚴金蓮世華銀行帳戶195 萬元之後,85年3 月20日、3 月25日、3 月28日、4 月1 日各提領現金30萬元、62萬元、91萬9,24 1元、10萬元,嚴金蓮世華銀行帳戶只剩1 萬859 元,其中85年3 月28日提領現金91萬9,241 元匯入太豐電子公司帳戶。
嚴進發5 月1 日存入嚴金蓮世華銀行帳戶55萬元之後,連同其在85年4 月15日存入之150 萬元使用之餘額,又於85年5 月6 日匯出82萬9,000元至太豐電子公司帳戶可知,嚴進發存入嚴金蓮世華銀行帳戶之金錢,均分次提領使用。
故上述朱蘭英及原告公司銀行帳戶均屬原告公司帳戶,都由嚴進發使用、嚴金蓮世華銀行帳戶從開戶起即嚴進發個人使用,嚴進發從上述朱蘭英及原告公司銀行帳戶提款輾轉存入嚴金蓮世華銀行帳戶,再匯入太豐電子公司帳戶款項,故以原告公司或朱蘭英名義所為每筆借款皆與嚴進發有關,嚴進發方係真正借款人,非原告之債務。
㈣92年間嚴進發手寫其84年間以原告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所借款項,係匯給太豐電子公司欲作為股東個人增資用,但被列入「股東往來」,太豐電子公司未開具支票予嚴進發,反而太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金明忠、劉政哲等人匯款至太豐電子公司,取得太豐電子公司支票,嚴進發氣憤之下始寫下手稿說明,亦可證嚴進發以原告公司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之款項,使用於其個人用途。
又嚴進發先前匯往彰化銀行北新分行之太豐電子公司0000-00-000000 00 存款帳戶,係嚴進發要由前開帳戶轉帳薪資予員工之用;
至於匯往彰銀北新分行之太豐公司0000-00-00000000支票帳戶,係嚴進發支付到期票款之用。
嚴進發不僅是上開支存帳戶發票人,也是太豐電子公司向彰銀北新分行吉城辦事處借貸融資之保證人,上開款項均係嚴進發因個人投資而匯入太豐電子公司。
㈤嗣嚴進發於97年6 月20日過世,嚴進發之子女即被告嚴淑萍、嚴淑菁、嚴國賓、嚴淑妮均否認嚴進發生前此筆借貸款,致嚴進發之全體繼承人目前無法以嚴進發遺產清償此筆遺產債務,原告為避免造成公司信用損失,因而先代償本金170萬元及自97年7 月18日起至99年1 月18日按月代償利息1,532,387 元,合計3,232,387 元。
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嚴進發個人應負擔全部清償責任。
原告公司替嚴進發全體繼承人清償之本息,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縱被告否認上開事實,然嚴進發生前並無權利以原告公司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借貸2,500 萬元挪用供其個人投資所用,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其對原告公司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人應繼承該債務,茲先就損害之一部,即本金170 萬元及上述計算之利息1,532,387 元,合計3,232,387 元,依公司法第23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32,3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嚴進發於84年3 月31日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在原告需要資金時,於94年間以其名下座落臺北縣新店市○○路560 巷2號1 樓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 萬元予國泰世華銀行,為原告公司借款金額2,400 萬元提供擔保,並同時擔任前揭債務連帶保證人,上開債務確為蘭記公司。
嚴進發過世後,被告嚴淑萍等人發函銀行表示座落於臺北縣新店市○○路560 巷2 號1 樓之房地不願再為蘭記公司擔保,銀行回函表示不同意,亦證明嚴進發確為擔保人,而非債務人。
而蘭記公司及朱蘭英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後,款項直接匯入彼等帳戶,本屬應當。
嚴進發生前有無投資太豐公司與本案無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朱蘭英於嚴進發擔任董事長時,亦擔任蘭記公司總經理,同時擔任太豐電子公司監察人,不僅與太豐電子公司有關係,亦多次匯款予太豐電子公司,然蘭記公司、朱蘭英及嚴金蓮為何匯款予太豐電子公司亦與嚴進發無關。
且原告均未舉證證明嚴進發於84年4 月17日將蘭記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提出1,196 萬元、於4 月18日將朱蘭英向國泰銀行之借款提出304 萬元、於84年4 月18日存入150 萬元及嚴進發得自由使用上述3 人銀行帳戶且為投資太豐電子公司使用該3 人帳戶將借款存入該公司等事實。
㈡83年間原告公司之董事朱明輝、朱明軍,均為朱蘭英之弟,朱蘭英亦於借款後隔年擔任公司負責人,彼等於嚴進發過世前,從未提出嚴進發以蘭記公司名義向銀行借款匯入太豐電子公司銀行帳戶之事,朱蘭英更每年按時與國泰世華銀行為展期展延債務等對保手續,抑或與銀行另訂新約借款,證明其知悉並同意蘭記公司向銀行借款,與嚴進發無涉。
另朱蘭英個人即向銀行借款1,030 萬元可知,原告指稱公司借貸金額較個人借貸額度高,故嚴進發以原告公司名義借款,並無所據。
退萬步言,嚴進發若真有投資太豐電子公司,實際金錢出資僅500 萬元,與該公司股東名簿及於經濟部登記相符,然朱蘭英與原告公司向銀行借款遠大於此,顯然與嚴進發有無投資太豐電子公司無關,嚴進發亦無挪用原告公司向銀行所借款項。
本件既為原告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本應自行清償款項,嚴進發就原告公司與國泰世華銀行間之借貸關係僅擔任「連帶保證人」,未與原告共同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原告依民法第280條主張嚴進發應與其各承擔1 半責任,實有違誤。
另依公司法第23條及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亦無所據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為不利於被告等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訴外人嚴進發自原告公司72年7 月間設立時起即擔任董事長一職,迄85年間改由朱蘭英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至今。
原告公司自84年4 月間起至96年8 月間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以短期擔保放款方式借貸並展延、增貸迄今,尚積欠2,400 萬元借款,均由嚴進發擔任連帶保證人。
嚴進發另於94年10月21日,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517 、517-1 、517-2 等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560巷2 號1 樓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 萬元,用以擔保上開2,400 萬元借款債務。
嗣嚴進發於97年6 月20日去世,被告嚴淑萍、嚴淑菁、嚴國賓、嚴淑妮及朱蘭英、嚴卿旭、嚴淑君均為嚴進發之繼承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年10月2 日(98)國世中和作字第01 2號函、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保證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0 年5 月16日可(見本院卷㈠第11頁、第29至43頁、第96至151 頁、第157 至164 頁、第256 、257 頁、卷㈡第50、51頁),堪信為實在。
四、至原告主張自84年起至96年間,以原告公司及朱蘭英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之2,400 萬元,實際借款人為嚴進發,應由其負全部清償責任,縱不能認係嚴進發所借貸,亦遭嚴進發挪用供其個人投資之太豐電子公司使用,故原告先代償之本金及利息合計3,232,387 元,自應由嚴進發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連帶負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㈠84年至96年間,原告公司及朱蘭英向國泰世華銀行以短期擔保放款方式借款並辦理展期及增貸等各情如下述:
⒈84年4 月17日,原告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1,196 萬元,由嚴進發及朱蘭英擔任連帶保證人;
同日朱蘭英借貸1,030萬元,嚴進發擔任連帶保證人,嚴進發與朱蘭英並共同簽發面額1,030 萬元本票擔保。
⒉上述借款至85年4 月17日到期,又以原告名義借款1,196 萬元,嚴進發及朱蘭英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公司、嚴進發及朱蘭英共同簽發面額925 萬元、271 萬元本票擔保;
另朱蘭英借款1 千萬元,嚴進發擔任連帶保證人,朱蘭英及嚴進發並共同簽發面額1 千萬元之本票擔保,以此方式辦理展延借期。
⒊嗣上述借款至86年4 月17日到期,仍以原告名義借款1,196萬元,嚴進發及朱蘭英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公司、嚴進發及朱蘭英共同簽發面額1,196 萬元本票擔保;
另以朱蘭英名義借款1 千萬元,嚴進發擔任連帶保證人,朱蘭英及嚴進發共同簽發面額1 千萬元本票擔保,辦理展延借期。
⒋上述借款至87年4 月17日又因到期,再以原告名義借款1,196 萬元,嚴進發及朱蘭英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公司、嚴進發及朱蘭英共同簽發面額1,196 萬元本票擔保;
另以朱蘭英名義借款1 千萬元,嚴進發擔任連帶保證人,朱蘭英及嚴進發共同簽發面額1 千萬元本票擔保之方式辦理展延借期。
⒌上述借款再至88年4 月17日到期,仍以原告名義借款1,196萬元,嚴進發及朱蘭英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公司、嚴進發及朱蘭英共同簽發面額1,196 萬元本票擔保;
另以朱蘭英名義借款1 千萬元,嚴進發擔任連帶保證人,朱蘭英及嚴進發共同簽發面額1 千萬元本票擔保,辦理展延借期。
⒍上述借款至89年4 月17日到期,再以原告名義借款1,196 萬元,嚴進發及朱蘭英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公司、嚴進發及朱蘭英共同簽發面額1,196 萬元本票擔保;
另以朱蘭英名義增貸2 百萬元,連同上述原借貸到期之1 千萬元,合計借款1 千2 百萬元,由嚴進發擔任連帶保證人,朱蘭英及嚴進發共同簽發面額1 千萬元、2 百萬元本票各乙紙以為擔保,同時辦理增貸及展延借期。
⒎上開借款至90年4 月17日到期,復仍以原告名義借款1,196萬元,嚴進發及朱蘭英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公司、嚴進發及朱蘭英共同簽發面額1,196 萬元本票擔保;
另以朱蘭英名義借款1 千萬元,由嚴進發擔任連帶保證人,朱蘭英及嚴進發共同簽發面額1 千萬元之本票擔保,辦理展延借期。
前述⒍增貸之2 百萬元因還款而無展期問題。
惟90年12月間,又以朱蘭英名義增貸2 百萬元。
⒏上開借款至91年4 月17日到期,原告公司原借貸1,196 萬元因縮減額度16萬元,故再以原告名義借款1,180 萬元,由嚴進發及朱蘭英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公司、嚴進發及朱蘭英共同簽發面額420 萬元、760 萬元本票各乙紙為擔保;
朱蘭英原借貸之1,200 萬元因縮減額度20萬元,故再以朱蘭英名義借款1,180 萬元,嚴進發擔任連帶保證人,朱蘭英及嚴進發共同簽發面額1 千萬元、180 萬元本票各乙紙擔保,辦理展延借期。
⒐上開借款至92年4 月17日到期,原告公司原借貸1,180 萬元經縮減額度10萬元,故又以原告名義借款1,170 萬元,由嚴進發及朱蘭英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公司、嚴進發及朱蘭英共同簽發面額410 萬元、760 萬元本票各乙紙以擔保;
朱蘭英原借貸之1,180 萬元因縮減額度10萬元,故再以朱蘭英名義借款1,170 萬元,由嚴進發擔任連帶保證人,朱蘭英及嚴進發共同簽發面額980 萬元、190 萬元本票各乙紙擔保,辦理展延借期。
92年11月間,再以原告公司名義增貸350 萬元。
⒑上述借款至93年4 月17日到期,又以朱蘭英名義借款1,170萬元,嚴進發擔任連帶保證人,朱蘭英及嚴進發共同簽發面額1,170 萬元、180 萬元本票各乙紙擔保;
至93年5 月13日,又以原告公司名義借款1,520 萬元,由嚴進發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公司、嚴進發及朱蘭英共同簽發面額1,170 萬元、350 萬元本票擔保之方式辦理展延借期。
⒒94年8 月17日,上開借款到期,又以原告公司名義借款1,1000萬元辦理展期,另增貸500 萬元,由嚴進發及朱蘭英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公司、嚴進發及朱蘭英共同簽發面額1,600 萬元本票擔保;
94年10月25日,又以原告公司名義增貸800 萬元,由嚴進發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公司、嚴進發及朱蘭英共同簽發面額800 萬元本票擔保。
上述以原告公司名義借貸款項合計2,400 萬元。
⒓嚴進發另於94年10月21日,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517 、517-1 、517-2 等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560 巷2 號1 樓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 萬元,用以擔保上開以原告公司名義借貸之2,400 萬元債務。
⒔95年8 月17日,前揭2,400 萬元借款到期,又以原告名義借款2,400 萬元,由朱蘭英及嚴進發共同簽發面額2,400 萬元本票擔保,辦理展延借期。
⒕96年8 月17日,上開2,400 萬元借款到期,再以原告公司名義借款2,400 萬元,嚴進發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公司、朱蘭英、嚴進發共同簽發面額2,400 萬元本票擔保,辦理展延借期。
⒖迄97年6 月20日嚴進發去世止,原告公司尚結欠國泰世華銀行本金2,400萬元。
⒗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年10月2 日(98)國世中和作字第012 號函、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保證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0 年5 月16日可(見本院卷㈠第29至43頁、第96至151 頁、卷㈡第50、5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又消極事實之舉證,雖無法以直接證據證明,然非全無舉證之途。
蓋事實之不存在雖無法以單一證據證明,但仍得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之存在,再由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推斷直接事實之存在。
以故,消極事實之證明困難,原為部分類型事件之本質特點,不能以其證明困難為理由,即要求將消極事實之舉證責任轉換由相對人負擔。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2,400 萬元,實際債務人為嚴進發,供其個人投資之太豐電子公司所用,應由嚴進發負擔全部清償責任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2,400 萬元債務係嚴進發個人所借貸及挪用供其個人投資之太豐電子公司使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查:
⒈觀諸上開㈠所述借款過程可知,原告公司及朱蘭英於84年4月17日分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1,196 萬元、1,030 萬元,借款期間為1 年,該筆借款屆期後,即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展期,借款期間亦為1 年,嗣後為部分清償及銀行縮減額度,屆期後並就剩餘借款本金復以相同方式另行辦理借款期間1 年之短期貸款,其後亦同。
期間於92年11月間、94年8 月17日、同年10月25日,原告公司另新增350 萬元、500 萬元、800 萬元借款,惟皆於貸款屆期時併計入剩餘未還本金,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展期,迄97年6 月20日嚴進發去世止,原告公司尚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債務2,400 萬元;
又上述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除93年5 月13日借款1,520 萬元、94年10月25日借款800 萬元、96年8 月17日借款2,400 萬元,由嚴進發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外,餘均由嚴進發及朱蘭英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
再依卷附國泰世華銀行98年10月2日(98)國世中和作字第012 號函、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9至33頁),亦認嚴進發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之主債務人係原告公司,僅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將嚴進發記載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故就系爭2,400 萬元借款,係以原告公司為借款人,嚴進發並非借款人,僅係持續擔保實際同一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⒉原告主張系爭2,400 萬元借款,係嚴進發以原告公司及朱蘭英名義借貸供其個人使用,實際借款人係嚴進發云云。
惟依卷附原告公司借貸及歷次辦理展期、增貸而簽立之保證書、本票可知,自84年4 月至96年8 月止,原告公司於每年借款到期均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展期,期間復與國泰世華銀行另增貸數筆借款,就借款金額均無爭議;
抑且84年4 月17日原告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1,196 萬元後尚未屆期,即改由朱蘭英擔任董事長,原告亦不爭執於前開期間內因銀行縮減額度及部分還款,屆期後仍就剩餘借款本金以相同展期方式辦理借款,倘上開借款確係嚴進發個人所借貸,於前開長達10餘年期間,原告公司豈有均不爭執或以訴訟確認債務不存在之理。
何況前開期間,除朱蘭英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外,尚有董事朱明輝、朱明軍等人,有原告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80 頁),其等更無可能放任朱蘭英代表原告公司按年與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展延及增貸等對保手續,而不加聞問之可能,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實際借款人係嚴進發,非原告公司云云,實與常理相悖,尚難遽採。
且按,法人與為該法人之董事或代表人之自然人,其法律上人格不同,且各自獨立,法人之自然人向銀行所為借貸並不得視為該法人所借貸,朱蘭英既以其個人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1,030 萬元,且嗣後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展期或增貸,亦均以朱蘭英個人名義為之,並均由嚴進發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復始終未提出系爭2,400 萬元借款與朱蘭英個人名義所借款項彼等間有何資金流通或利害關係存在,衡諸事理,朱蘭英所借上述款項由其個人運用並清償,事屬當然,則毋論朱蘭英之借款是否供嚴進發個人或太豐電子公司使用,衡與原告公司均無涉,故原告指稱朱蘭英之借款實際亦嚴進發所借貸供太豐電子公司使用等情縱認屬實,應非本件原告得併同主張。
原告另指稱以公司借貸金額較個人為高,嚴進發始以原告公司名義借款云云,然觀之84年4 月17日,原告公司及朱蘭英分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1,196 萬元、1,030 萬元,斯時朱蘭英尚未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其個人借款與原告公司借款金額即已相差無幾,而原告所指嚴進發慮及個人信用問題必較以公司名義借款金額低等條件均付諸闕如,僅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稻程分行86年9 月17日(86)稻程字第02289 號函(見本院卷㈠第279 頁)證明嚴進發債信不良云云,然細繹上開函文內容,非但未指述嚴進發有何債信不良情事,反係說明嚴進發自75年起至86年發函止皆正常繳納本息,並已重新辦理轉為正常放款客戶,為維護客戶嚴進發權益,函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更正嚴進發83年11月及83年12月無催收資訊等事,是該函文自無足證明嚴進發有債信不良之情事。
原告據此主張系爭2,400 萬元借款,實際借款人係嚴進發,非原告公司借個人云云,尚難遽採。
⒊再按,帳戶內之款項,為存款名義人本人所有及使用,此乃一般經驗事實之常態,由非帳戶名義人持有並使用,即非屬常態。
主張帳戶內款項非存款名義人所有及使用,應就此非常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原告主張嚴進發得自由使用原告公司、朱蘭英、嚴金蓮之帳戶,故84年4 月間,以原告公司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946 萬元、250 萬元、以朱蘭英名義借款1,030 萬元,各存入原告公司及朱蘭英帳戶後,嗣陸續自原告公司、朱蘭英及嚴金蓮等人帳戶提領款項匯至太豐電子公司帳戶,可證系爭2,400 萬元借款係嚴進發個人借貸,供其個人投資之太豐電子公司使用云云,依上開說明,帳戶內款項為存款名義人本人所有及使用係常態性事實,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朱蘭英、嚴金蓮存款帳戶皆由嚴進發自由使用此變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查:
⑴原告泛指朱蘭英、嚴金蓮分別為嚴進發之配偶及母親,嚴進發復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嚴進進發顯可自由使用朱蘭英、嚴金蓮及原告公司帳戶,殊乏依據。
原告雖舉嚴金蓮85年間欲將所有臺北市○○路○ 段203 巷4 弄6 號房地贈與嚴進發,借用嚴進發前妻王金霞名義辦理買賣移轉登記,而自朱蘭英、原告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存入王金霞帳戶,王金霞再開立支票存入嚴金蓮帳戶,嚴進發再領回嚴金蓮帳戶內款項等迂迴方式以符合買賣移轉假象等事實,用以證明原告公司及朱蘭英、嚴金蓮帳戶均供嚴進發自由使用,惟姑不論原告就所指上情提出契稅繳款書、嚴金蓮及朱蘭英帳戶交易明細、嚴金蓮所簽發支票等件(見本院卷㈡第25至30頁),充其量僅足證明嚴金蓮有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王金霞之情,然就原告公司、嚴金蓮、朱蘭英帳戶是否即嚴進發所使用,則未見舉證以明。
即使可認上情屬實,亦與本件嚴進發能否自由使用原告公司、朱蘭英、嚴金蓮帳戶為不相干之事件,自非可逕憑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此外原告未能就嚴進發得自由使用原告公司、朱蘭英、嚴金蓮帳戶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即難採取。
⑵又依卷存朱蘭英及原告公司、太豐電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內頁、匯出匯款回條、電匯回條、入戶電匯回條(見本院卷㈠第16至26頁)觀之,系爭以原告公司義及朱蘭英名義借貸之1,196 萬元、1,030 萬元於存入原告公司及朱蘭英帳戶後,原告公司及朱蘭英帳戶分別於同年4 月17日及4 月18日提領11,960,000元、37 5萬元,太豐電子公司帳戶則於同年4 月18日存入1 千5 百萬元;
另原告公司、朱蘭英、嚴金蓮分以其等名義匯款至太豐電子公司80萬元、49萬元、1,549, 215元、75萬元、564, 280元、120 萬元、100 萬元、765, 772元、79萬元、90萬元、919,241 元、21萬元、829,000 元不等金額等情,亦僅能證明原告公司、朱蘭英、太豐電子公司帳戶有上述存提紀錄,及原告公司、朱蘭英、嚴金蓮有匯款至太豐電子公司帳戶之事實,尚難僅憑該等帳戶各有金錢出入情事,即可認系爭2,400 萬元借款均匯至太豐電子公司帳戶使用之事實。
遑論上開朱蘭英、原告公司、嚴金蓮帳戶係由何人提領使用及存款、原告公司及朱蘭英、嚴金蓮匯至太豐電子公司款項之原因及來源為何、又該等匯款與系爭借款之關連性何在,均未據原告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
原告空言指稱系爭借款已經由嚴進發使用之原告公司、朱蘭英、嚴金蓮帳戶匯至太豐電子公司云云,亦非可取。
況朱蘭英斯時非惟擔任太豐電子公司董事嚴進發之配偶,復為太豐電子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有太豐電子公司基本資料、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單查詢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36 、237 、277 、278 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難謂朱蘭英與太豐電子公司間毫無關係而無匯款至太豐電子公司之可能,原告指稱朱蘭英係監察人不能執行太豐電子公司業務,即與太豐電子公司無關,故朱蘭英帳戶之匯款紀錄實際係嚴進發所為云云,亦嫌無據。
⑶再審諸上開原告公司與朱蘭英帳戶於84年4 月17日、4 月18日合計提領金額1, 571萬元,與太豐電子公司帳戶於同年4月18日存入之金額1,500 萬元已有未合,原告公司、朱蘭英、嚴金蓮匯至太豐電子公司帳戶金額合計10,767,508元,連同前存入1,500 萬元,高達25,767,508元,亦遠超逾系爭2,400 萬元借款,復非無疑。
又依前述,朱蘭英雖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然其與原告公司法律上人格不同,各自獨立,故朱蘭英以其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之1,030 萬元,縱於所借款項存入其帳戶後提領其中37 5萬元存入太豐電子公司帳戶,亦核與原告公司2,400 萬元借款無涉。
原告徒憑朱蘭英、嚴金蓮、原告公司有匯款至太豐電子公司之事實,即認系爭2,40 0萬元借款,係嚴進發個人所借貸,並均匯至嚴進發個人投資之太豐電子公司帳戶使用云云,亦非可採。
⒋至原告提出合夥契約、嚴進發92年手稿(見本院卷㈠第12至14頁、第84、281 頁),證明嚴進發挪用系爭借款供其個人投資太豐電子公司使用云云。
然依合夥契約內容可知,投資總金額2 千萬元,由嚴進發與太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出資50 %,嚴進發出資部分1 半即25% 由嚴進發所提供之專利授權折抵,換言之,嚴進發實際投資太豐電子公司金額僅500萬元,此與原告所指嚴進發為投資太豐電子公司而以原告及朱蘭英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合計2,226 萬元,相差金額達1 千7 百餘萬元之譜,更何況上開合夥契約係82年所簽立,與系爭借款係84年4 月17日始申貸,時間亦相距2 年餘,已難認系爭借款與嚴進發投資太豐電子公司有何關連。
再觀諸系爭手稿全文,僅見嚴進發載述其對太豐電子公司股東會召開不合法、帳目不清、查帳不易等事,此外並無隻言片語提及嚴進發如何挪用系爭借款用以投資太豐電子公司之事。
至手稿中雖載有「本人增資為現金匯入,竟被列為股東往來」等語,然既未言明其增資金額若干,亦未表述其增資匯入之現金即原告及朱蘭英向國泰世華銀行所借款項,上開合夥契約及手稿,實無足證明嚴進發挪用系爭借款用以投資太豐電子公司或嗣後增資匯款予太豐電子公司所用等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⒌綜上各情,原告非但迄未就所主張「以原告公司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2,400 萬元,係嚴進發以原告公司名義所借貸,實際借款人係嚴進發」乙節負舉證責任,且原告公司倘實際上未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衡情亦不可能歷經10餘年並多次辦理展期、增貸,猶未加以爭執或異議,仍持續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展期並為部分清償。
原告上述主張,顯有違常理,委無足取。
且原告就其指稱嚴進發有挪用系爭借款供其個人投資之太豐電子公司使用等節,亦未能舉證以明,其空言主張系爭借款遭嚴進發挪用供太豐電子公司使用云云,同無可取。
被告抗辯系爭以原告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2,400萬元之主債務人確為原告公司,嚴進發僅係前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未挪用系爭借款等語,堪信為實在。
職是之故,原告既係系爭2,400 萬元借款之主債務人,本應自行負擔清償責任,不得向嚴進發求償,自亦無由向嚴進發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求償,原告依民法第280條、第1148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32,387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0條、第1148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32,3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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