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258,2011071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程光平、吳明輝、吳順華、劉可炘、游德榮、台灣國宴食品有限公司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6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附表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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