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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8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盧清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通信貸款」項目之年利率(%)欄「------」之記載,應更正為「2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56號卷宗因已逾保存期限10年而已銷毀致無從調閱乙情,有本院檔案銷毀目錄可憑,此節固堪認定。
惟觀諸原判決第2頁之理由欄內已敘明:「…詎被告借款後至93年11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積欠107,590元(其中本金為105,000元,違約金為2,59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3年11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經核與原判決附表「通信貸款」項目之請求金額、計算本金、違約金起算日欄所載均一致,僅年利率(%)欄所示之「------」與前揭理由所稱之「年息20%」不符,堪信該年利率(%)欄之記載顯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原告就此聲請准予更正,為有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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