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5026,201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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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26號
原 告 吳阿秋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被 告 吳阿仁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同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吳木川(86年10月7 日歿)之繼承人。

詎吳木川死亡後,被告於87年間,以製作不實繼承系統表之方式,擅自將吳木川之遺產台北市○○區○○段一小段537 地號、面積41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000 分之123 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74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20 巷36弄7 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後更於96年間,以新台幣(下同)1,800,000 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羅亞玲。

原告迄至99年7 月間,調取系爭房地地籍資料時,始悉上情。

兩造既均為吳木川之繼承人,自應共同繼承系爭房地,被告擅自將之出售,並將價金據為己有,就超過其應繼分(2 分之1 )部分,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且係故意侵害原告之繼承權。

爰擇一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而為一部請求。

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不知原告為吳木川之繼承人,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為吳木川之繼承人。

(二)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業已用罄,自得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付返還責任。

(三)被告於吳木川生前,曾代墊看護、住院等醫療費用,吳木川死亡後,亦曾支付喪葬、墓園費用,上開費用合計超過1,700,000 元,自應由遺產中扣除或由原告平均分擔,以此主張抵銷後,原告即無由訴請被告負擔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四)被告於87年間辦理繼承登記迄今已逾12年,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五)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支出仲介費用54,000元、土地增值稅804 元,合計54,804元,原告亦應負擔2 分之1,是原告主張之金額,自應再扣除27,402元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同父異母之姊弟關係。

(二)兩造之父吳木川於86年10月7 日死亡。

(三)被告於87年間,將吳木川之遺產即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

(四)被告於96年間,以1,800,000 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羅亞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乃利得人為善意者之情形而言,如利得人為惡意者,則應按同法條第2項規定負擔返還或償還責任。

(二)經查,兩造為同父異母之姊弟關係;兩造之父吳木川於86年10月7 日死亡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並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99年度北調字第24號卷頁13、本院卷頁53至57)可參。

已徵吳木川死亡時,兩造確實均為吳木川之繼承人無訛。

則原告主張應與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各2 之1 )乙情,係屬真實,堪可採認。

雖被告辯稱:兩造數十年沒有聯繫,不知其與吳木川關係為何云云。

惟查,縱認被告所辯兩造數十年沒有聯繫乙情屬實,則原告與吳木川為父女關係之事實亦不可能因此有所改變。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知原告與吳木川關係為何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況參酌被告書狀所載:「…兩造父親過世十餘年,難道原告不曾前往掃墓祭拜?否則何以不知該墓園即為父親安葬之處所…」等語(見本院卷頁63)。

可徵被告言下之意,即兩造曾共同處理,或至少始原告知悉吳木川安葬之事。

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無可採認。

又查,系爭房地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2 分之1 ),業如前述,惟被告於87年間,將吳木川之遺產即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就超過其應繼分部分,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超過被告應繼分2 分之1 部分,係屬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堪可採取。

倘參酌被告於96年間,以1,800,000 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羅亞玲乙情。

堪認被告已經無法返還原物即系爭房地持分2 分之1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系爭房地持分2 分之1 之價額(惟本件原告僅一部請求840,000 元),亦屬有據,堪予認定。

至被告雖稱: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業已用罄,自得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付返還責任。

惟查,被告明知原告為其同父異母之姊姊,於辦理吳木川繼承登記時,竟隱匿原告亦為吳木川繼承人之事實,逕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其所有,則其不當得利即非出於善意,而係基於惡意所為。

則依前開說明,其不當得利返還範圍自不得援引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僅得按同法條第2項規定負擔返還或償還責任。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同屬無據,無法採認。

再被告主張:其於吳木川生前,曾代墊看護、住院等醫療費用,吳木川死亡後,亦曾支付喪葬、墓園費用,上開費用合計超過1,700,000 元,自應由遺產中扣除或由原告平均分擔,以此主張抵銷,並提出墓地使用同意書、照片二幀為憑。

然查,被告主張此部分費用,已為原告所否認,且參諸上開墓地使用同意書、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有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墳墓之事,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開1,700,000 費用之支出。

則被告以此主張抵銷,恐屬速斷,無法遽採。

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確有上開1,700,000 元費用支出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院自無法認為被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另被告又稱:出售系爭房地,支出仲介費用54,000元、土地增值稅804 元,合計54,804元,原告亦應負擔2 分之1 ,是原告主張之金額,自應再扣除27,402元云云。

但查,被告支出此部分費用,係因其變賣系爭房地始行衍增之費用,倘其持有系爭房地迄今,則其所負擔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亦係原物返還,而不致產生上開費用。

是被告主張原告亦應負擔此部分費用,並無理由,不可採取。

況縱認原告應負擔此部分費用,惟參酌被告應負擔償還系爭房地持分2 分之1 之價額即900,000 元,扣除27,402元後,亦未逾原告僅一部請求840,000 元之範圍。

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8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訴既已有理,本院即無庸再審酌原告基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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