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5445,2011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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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445號
原 告 劉曾月華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複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黃棋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竹市第一村改建基地之原眷戶,該村為被告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辦理改建之社區,而依眷改條例第20條之規定,原眷戶可獲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眷村土地,依國有可計價土地公告現值之69.3%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

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

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

又該原眷戶自行負擔部分,最高以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其有不足部分,由改建基金補助。

嗣被告經以該改建基地所屬眷村之48筆國有可計價土地,並依民國85年國有可計價土地公告現值總額69.3%核算分配總額計為新臺幣(下同)25億7825萬3683元,而房地總價為41億9612萬4788元,因未達房地總價80%,應由住戶負擔20%之不足款,原告因而需另行負擔90萬6495元款項。

惟依眷改條例第20條規定,分配總額之計算應係以全部眷村改建之167 筆土地計之,被告顯係漏列79筆之應計價土地或隱匿可計價土地,導致分配總額減少,經原告以85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結果,可計價之土地總額為64億376 萬8373元,且按69.3%核算原眷戶應受補助購宅之分配款為44億3781萬1482元,顯已達被告所計算房地總價41億9612萬4788元之80%,並無不足款之情形,則原告所給付之自備款90萬6495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所溢收之價款,應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又該土地成本之計算,是否得以85年土地公告現值作為分配總額之基礎,顯有疑慮。

遑論,被告擅自變更改建計畫,新增其他改建戶,造成分配總額甚微,房地成本遽增,損及原始眷戶之權益,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溢收之價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6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新竹市第一村之改建計劃係於85年11月4 日奉行政院以台八五防字第38406 號函核定,原眷戶輔助購宅款之計算,係以同期改建之眷村,其屬國有可計價土地,按行政院核定改建計畫時之85年公告現值總額69.3%為分配基準,並比較興建後新式眷舍房地總價,以眷戶負擔20%為原則,不足部分則由眷改基金補足至80%,最高則以房地總價為限,是原眷戶得受分配之總額,不僅應考慮同期改建眷村土地其85年公告現值總額,亦必須視發包或決算總價為若干,而後比較以土地總額69.3%為分配基準之輔助購宅款,是否低於房地總價之80%,始可確定眷戶應得之輔助購宅款數額。

又就該眷村改建其輔助購宅款之計算,該列入計價之聲地包含於94年間增列之「新竹第十二村」、「陸光新村」、「國防新村」等三個嗣後加入之眷村,土地筆數更多於85年間行政院核定之改建計劃,則以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一「國有可計價土地㈡」所示之金額為計算輔助購宅款基礎,應無影響原告權益;

然由於部分土地有住宅區與其他公共設施等使用分區混編之情形,且因土地使用管制係屬各地方政府權責,被告實無從得知地方政府如何劃分各種使用分區之範圍,故就使用分區混編之土地,即不應納入國有可計價土地範圍,被告於計算國有可計價土地價值時,將使用分區混編之土地予以扣除不計,並計算出可計價土地之總額為37億2042萬3786元,復以此計算69.3%,得出全部得分配總額之金額為25億7825萬3683元。

至於房地總價部分,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房屋建造完成時當年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工程施作實際金額為24億8373萬2490元、土地成本為17億4125萬6750元,並依法加計間接成本,則房地總價應為43億4527萬2003元,再扣除屬「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應連同土地處分之建築物房地總成本」為1 億4914萬7215元後,該配售予原眷戶之住宅房地總成本計為41億9612萬4788元,其80%即為33億5689萬9830元,明顯較前述全部可分配之輔助購宅款25億7825萬3683元高出7 億7000餘萬元,原告因此依法確實需負擔20%之自備款。

況原告所主張應計價土地需列入計算之依據何在,且復未說明房地總價之計算依據為何,益徵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盡舉證責任,且其所提計算方式與眷改條例暨施行細則之規定亦有不合,所述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新竹市第一村之改建計劃係於85年11月4 日奉行政院以台八五防字第38406 號函核定,並經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辦理改建,原告則為新竹市第一村改建基地之原眷戶。

而依眷改條例第20條之規定,原眷戶可獲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眷村土地,依國有可計價土地公告現值之69.3%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

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

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

又該原眷戶自行負擔部分,最高以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其有不足部分,由改建基金補助。

㈡原告於94年10月25日與被告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獲配售新竹市第一村改建基地上興建住宅社區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73巷10號6樓建物及基地持分,總價款為357萬8267元。

㈢被告所計算該配售原眷戶之住宅房地總額計為41億9612萬4788元,其80%即為33億5689萬983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㈠原眷戶所應受之分配款總額是否已達配售住宅房地總價以上,而有無須由原眷戶另行負擔20%自備款之情形?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溢收之價款90萬6495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69.3%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

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

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

、「前項原眷戶自行負擔部分,最高以房地總價20%為限,其有不足部分,由改建基金補助。」

,眷改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復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國有土地可計價,係指非屬公共設施之國有土地,按行政院核定改建計劃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價格。」



準此,可計價國有土地成本之計算,自應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劃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格,而行政院係在85年11月4 日以台八五防字第38406 號函核定通過本件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劃,此有被告提出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劃、行政院85年11月4 日台八五防字第38406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6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依85年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國有土地可計價之標準,洵屬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以85年土地公告現值作為分配總額之基礎,顯有疑慮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可計價之國有土地應以全部眷村改建之167 筆為計算,被告顯係漏列應計價土地或隱匿可計價土地,可計價之土地總額應為64億376 萬8373元,並按69.3%核算原眷戶應受補助購宅之分配款為44億3781萬1482元云云。

惟依前述眷改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可知,在計算同期改建眷村全體可獲得補助購宅款之分配總額時,係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中屬於國有土地可計價者為限。

經查,本件就原告就被告漏列計價土地或隱匿可計價土地之主張,業由被告提出新竹市第一村規劃圈土地清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尚無原告所稱國有土地計價土地面積不實之情形,遑論原告並未具體指明漏列或隱匿何筆國有可計價土地,復亦未能指摘該新竹市第一村規劃圈土地清冊有何錯誤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無疑義。

至於,原告主張另有漏列79筆之應計價土地或隱匿可計價土地,應列入原眷戶分配總額而未列入計算乙情(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然查原告就其所舉之土地,不僅未具體陳明22筆之隱藏土地為何外,且除項次第51號之新竹市○○段1141之44地號土地已列入原眷戶輔助分購宅款之分配總額計算外(見本院卷第83頁),餘所列舉土地之所有權為新竹市、新竹縣、農田水利會、台糖公司、李黃月、孫榮鐘、熊光國、趙蔡繡、廖玉蘭或原省有,均非屬國有可計價之範圍,自亦非可得將之納入計算國有可計價土地總額範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

承前,原告所稱可計價國有土地應以全部眷村改建167 筆土地計算,該土地總額應為64億376 萬8373元之主張,實非有據,不足為憑。

㈢承前,查依新竹市第一村規劃圈土地清冊所載,其國有土地可計價者之8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為37億2042萬3786元,並按前揭眷改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乘以69.3%後,該分配總額即為25億7825萬3683元;

加以,兩造均不爭執,該配售原眷戶之住宅房地總價計為41億9612萬4788元,其80%即為33億5689萬9830元,職是即可得知原眷戶應受分配款總額顯然未達配售住宅房地總價80%以上,則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原眷戶確實應負擔20%之自備款。

雖原告就此陳稱被告如此計算之結果,無異係欲迫使原眷戶以遠高於94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購買,有欠公允,顯逾原眷戶改建之初衷與預期,嚴重侵害原眷戶對於政府依法行政之信賴保護,且關於土地使用分區混編部分,被告亦不宜逕行排除認列為可計價之國有土地,而將此不利益部分轉於原眷戶承受云云。

惟依眷改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可知眷村改建計劃乃被告為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以期有效利用公有土地,整體規劃興建住宅社區,健全都市發展而為之給付行政行為,則被告與原眷戶間就眷村改建事件之爭議,若係涉及給付行政範疇,即如改建計劃對象、改建基地取得及篩選原則、眷改條例所定分配總額及配售住宅房地總價之計價方式、社區規劃設計理念、、興建住宅成本及配售坪型等相關爭議,均係屬公法事件,原眷戶認被告所為行政處分或行政命令有所不當,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等程序救濟,尚非普通法院所得加以審究;

況土地使用分區混編部分,既未經地方政府明確劃分使用分區前,該地方政府就分區混編之土地是否另有都市計劃規劃,尚未可得知,則被告將之排除認列為可計價之國有土地,亦難謂有何違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劃之目的,或對原眷戶有不利益之情形,原告此部分陳稱,亦非有據。

職是,本院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所核算之前揭結果,堪認原眷戶所應受之分配款總額顯然未達配售住宅房地總價以上,原眷戶確實須另行負擔20%自備款。

㈣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擅自變更改建計畫,新增其他改建戶,造成分配總額甚微,房地成本遽增,損及原始眷戶之權益,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然查,依前揭眷改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眷戶所應受購宅分配款總額與住宅房地總價差額,僅在決定原眷戶是否須負擔自備款,如確定分配總額未達房地總價時,原眷戶應負擔最高以房地總價20%為限之自備款,是縱該改建計劃嗣後有其他改建眷戶加入,仍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補助至房地總價80%為各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難謂原眷戶之權益受有何影響,自無違信賴保護原則。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非足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眷戶所應受分配款總額既顯然未達配否住宅房地總價以上,即應由原眷戶另行負擔20%之自備款。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溢收之自備款,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取得之原告所納溢收價款90萬6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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