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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財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因甲○○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其遺產無人繼承,聲請人為行使債權,為此聲請本院指定其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院債權憑證、本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為證。
惟查本院已於民國93年9月29日以93 年度財管字第94裁定選任陳楊春貴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是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既已有遺產管理人管理,本院自無從再予選任。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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