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重國,16,201006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國字第16號
原 告 甲○○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經濟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之證明,抑或原告已經請求賠償,但遭賠償義務機關拒絕,或賠償義務機關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止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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