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慶豐國建股份有限公司、乙○○間因返還
價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276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8萬6,5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