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重訴,129,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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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受 罰 人 丁○○
○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律師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丁○○○罰鍰新台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受理99年度重訴字第129號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具狀聲明人證,並表明傳訊證人丁○○○其待證事實,經本院分別於民國99年5月6日、99年6月1日通知證人即受罰人於99年5月24日、99年6月29日到庭,受罰人經上開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有原告民事聲請狀1份、本院送達證書2紙、言詞辯論筆錄2份在卷可據。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自應依上開規定處罰鍰。受罰人如經本院再次通知,仍無正當理由又未到庭,本院將依上開規定再行處罰鍰,並進行拘提,在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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